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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曹某中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钟楼(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曹某中
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钟楼,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中。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楼、被告曹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购买争议房屋,并依法办理所有权证,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占有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侵权,故被告应返还该房屋。同时,原告张某某主张经济损失1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位于灵寿县灵寿镇XX路东XX室房屋一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曹某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购买争议房屋,并依法办理所有权证,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占有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侵权,故被告应返还该房屋。同时,原告张某某主张经济损失1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位于灵寿县灵寿镇XX路东XX室房屋一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曹某中承担。

审判长:辛卉
审判员:曹云社
审判员: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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