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饶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以国,男,饶河县村民,住饶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饶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万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饶河县农民,住饶河县。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饶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饶政发[2007]9号文件和饶政发[2009]6号文件中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依据两个文件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曲振国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经饶河县人民政府饶政发[2009]6号文件确认,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31日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因占用该土地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被告张万山述称,其只是承包张某某的土地,案件本身及判决结果均与其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曲振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万山返还67.5亩耕地使用权,赔偿1990年至2017年土地承包费15万元;2.被告张某某赔偿侵权费7.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饶河县××××西,原面积40余亩,之前为被告张某某占有并使用,后转包给张万山使用。1997年12月16日,张某某将争议土地办理了饶国用(97)字204-11(10-3/3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原告申请饶河县人民政府撤销张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17日,县政府作出了饶政发[2007]9号《关于撤销张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张某某不服,申请复议。双鸭山市政府经复议予以维持。2009年3月31日,县政府作出饶政发[2009]6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曲振国。对于存在争议的部分:一、被告张某某对双政复决[2007]61号《双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异议认为,1.工作人员调查处理中存在违法行为;2.认定的开垦土地年代与事实不符;3.认定的土地面积与事实不符;4.自己曾经因该地块使用权与孙永泽发生过纠纷,自己在永富村没有其他土地,而以上决定确认张某某与孙永泽发生纠纷的是另一地块,与事实不符。;因以上决定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张某某对饶政发[2009]6号《饶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曲振国与张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提出异议,辩称对该决定不服,但诉权被剥夺、未经行政诉讼。被告对饶政发[2007]9号提起行政诉讼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饶政发[2009]6号一并进行了审查,(2016)黑行终369号判决书也对张某某的这一诉求作出了处理。张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县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争议有权作出处理决定。所以张某某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关于确定应赔偿损失土地的面积,原告主张为67.5亩,被告认为40亩。根据[2009]6号决定并采纳被告主张,确认应赔偿损失土地的面积为40亩。四、原告请求被告从1990年起赔偿土地承包费,本案事实是原告从2009年合法取得该地的使用权,原告应从2009年开始主张权利。五、原告提供饶河县大佳河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证明,说明1990年以来当地农村土地承包费标准,被告不予认可,但自认2009年150元每亩,2010年170元每亩,2011年到2016年260元每亩,2017年200元每亩。本院支持被告主张,据此确定争议土地2009年至2017年承包费为(150元+170元+260元X6+200元)X40=8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以后,被告张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其对本案争议土地没有使用权,继续耕种无法律依据。2009年开始,原告曲振国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张某某继续占有并转包给张万山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当地农村土地承包费标准赔偿损失,应该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2009年至2017年土地承包费损失83200元,被告张万山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原告曲振国;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因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万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曲振国、原审被告张万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1997年起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经历复议、诉讼等程序后,2009年3月31日,饶河县政府作出的[2009]6号《饶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曲振国与张某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被上诉人曲振国。曲振国享有因经营权被侵害而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及申请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张某某认为饶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饶政发[2009]6号文件中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对曲振国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提出抗辩,但因饶政发[2009]6号文件系生效的行政文书,当事人对该文书合法性的抗辩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生效行政文书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张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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