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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民,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货款19万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850元(以1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息6%标准自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至返还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付清日止),共计192850元;3.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青年鸡14000只。被告向原告交付购鸡款19万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9月8日前一次性交付全部青年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现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57元退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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