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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成与张某某、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万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旧车交易市场对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国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玉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万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桑国权、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宇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郭泽和被告张某某、被告桑国权及委托代理人魏玉和、孙书行、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宇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张万成相撞,造成原告张万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万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一份,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桑国权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君宇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桑国权,被告桑国权与被告君宇运输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冀J×××××-冀J×××××号车辆卖给乙方….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100000元,其余款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具体为:乙方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在乙方付清款项前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车辆交付乙方,对于该车辆所引起的一切纠纷而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被告君宇运输公司在庭前提交书面申请,以被告桑国权系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追加桑国权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通知桑国权做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万成在事故发生后,依法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其伤情和今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万成属于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桑国权和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分别提交书面申请,以该鉴定程序不合法,级别过高且原告尚在治疗过程中为由,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二被告就自己申请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入住安国市医院治疗,同日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92天,2017年6月14日转入保定市法医医院治疗13天,2017年6月27日转入安国市医院康复科恢复治疗,就本次事故原告请求各项损失为药费3543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51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7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50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270元,长期护理费705896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05202元,实际请求1750000元。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一份,保定法医鉴定书一份,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收据一张,合款330041.81元,安国市医院收据三张,合款2696.95元,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收据三张,合款21572.61元,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合款1400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一套,费用单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法医医院费用清单一套,法医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安国市公安局桥北派出所证明一份,保定博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收费票据四张,合款22270元,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注明系康复治疗,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合款3000元。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请求和证据质证意见为:药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安国市医院的票据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护理依赖和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费不认可,长期护理最高二十年,应按一至五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法院可酌定,对上述质证意见无反驳证据提交。被告桑国权对原告上述请求和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未出院,待其康复出院后再做伤残鉴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户口性质给付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最高5万元,不认可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请法院核实确认,对原告残疾等级和今后护理期,待重新鉴定后再给付,对自己质证意见无证据提交。
另查明,被告桑国权在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垫付药费10000元,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张万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各项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其他各被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被告桑国权称被告张某某系自己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桑国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桑国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药费1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桑国权和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就本院依法委托的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主张,故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张万成实际损失为药费354311.37元,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安国市城镇的证明应能确定原告确实居住生活在城镇,故二被告请求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23735元(28249元×15年),原告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13天,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92天,合计105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0元,原告受伤后不能正常进食,结合实际需要,营养费为5250元(105天×5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护理费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2天,提供护理收费票据和护理合同等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护理费为22270元,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属完全护理依赖,伤残后护理期限酌定按11年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护理费为393635元(35785元×11年),原告伤后在外地治疗,交通费酌定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264101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117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94101元由被告桑国权负担,被告桑国权称与君宇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被告君宇运输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桑国权垫付款10000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妻子刘大芳生活费4776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5078元,因其年龄已达六十五周岁,故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万成各项损失共计1170000元;
二、被告桑国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万成各项损失84101元(94101元-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万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汇入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5元,原告张万成负担2877元,被告桑国权负担7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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