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魁刚(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官店镇双茶村。
法定代表人王孝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丰(一般授权),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民营企业主。
被告代苏池,无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窝坦煤矿公司)、刘某某、代苏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明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魁刚,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代苏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刘某某、代苏池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667号民事裁定:1、将大窝坦煤矿公司、刘某某、代苏池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股权、产权、林权、储蓄)等予以查封或冻结(保全价值限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本金及利息计5507428元)。2、将原告张某某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丰田-红杉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鄂E×××××号)产权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大窝坦煤矿公司自愿以其煤矿51%的资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并负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张某某按约定,将2000000元从当阳建设银行转入被告刘某某指定账户,即转入文桂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2013年7月31日,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0元,原告张某某从当阳农行银行转入被告代苏池的个人账户上。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截止2013年12月31日,大窝坦煤矿公司共计支付1140000元。尔后,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偿还本息,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代苏池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于2004年1月8日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系王孝禹。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0日大窝坦煤矿公司、刘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笔借款2000000元系刘某某和大窝坦煤矿公司所借,应由刘某某和大窝坦煤矿公司共同偿还。2013年7月31日,刘某某出具借条,向张某某借款2000000元,虽系刘某某个人出具的借条,但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自认该笔借款系大窝坦煤矿公司所借并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应由刘某某和大窝坦煤矿公司共同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均系刘某某与代苏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代苏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代苏池对上述两笔借款均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2013年7月31日的借款,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自认已按60000元每月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可认定双方实际约定了月息3分的利息。关于利息,原告张某某陈述已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支付利息1140000元,两笔借款每月各支付利息60000元,共计19个月。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认可已支付1140000元,但是抗辩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应冲抵本金,其抗辩理由成立。关于2012年10月30日的借款,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60000元(2000000元×6%×4×14/12),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已支付该笔借款利息840000元,余下280000冲抵本金,故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刘某某、代苏池应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2012年10月30日借款人民币17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关于2013年7月31日的借款,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00000元(2000000元×6%×4×5/12),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已支付该笔借款利息300000元,余下100000冲抵本金,故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刘某某、代苏池应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2013年7月31日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代苏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2012年10月30日借款人民币17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代苏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2013年7月31日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76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7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867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代苏池共同负担27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明柏
书记员: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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