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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贤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系该公司武汉分公司质检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娄小兵,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134号-3。
法定代表人何世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安公司)、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于2016年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浩,被告汕头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汕头建安公司将其承接的“宜化·新天地”项目施工工程的有关劳务分包给被告四海劳务公司承包。被告四海劳务公司在履行合同中,雇用原告张某某为其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6月12日,原告张某某在项目工地13号楼施工现场工作时,不慎从负一楼无护栏的楼梯转向处跌落下层地面,导致受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76天,诊断为:腰2、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腰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行腰2、腰5椎体后路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等。其住院医疗费66361.23元已由被告四海劳务公司支付。2015年9月22日,原告张某某在远安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23.6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张某某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日、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4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出院后,被告四海劳务公司支付其10000元生活费。被告四海劳务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劳务分包。原告张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记录,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劳务承包合同,企业基本信息,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汕头建安公司将其承接的建筑施工工程有关劳务转包给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四海劳务公司承包,其行为合法。被告四海劳务公司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中,雇用原告张某某为其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张某某在工作中不慎跌落受伤,被告四海劳务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汕头建安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其向被告汕头建安公司请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23.60元;原告张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为19675.86元(41754元/年÷365天×172天);护理费5981.93元(28729元/年÷365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营养费2280元(30元/天×76天);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属于特殊责任主体的侵权纠纷,本院根据侵权行为人(施工环境安全保护方面)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原告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0653.39元。被告四海劳务公司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四海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90653.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刚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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