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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宝与李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万宝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赵红燕
施凯龙
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
宋庆利

原告张万宝。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红燕。
被告施凯龙。
委托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公司总经理
住址: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5层
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负责人黄玮,公司经理
住址:大同市大同县西坪村渡槽东三级路北第三栋四号
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占,公司总经理
住址:万全县孔家庄镇民主街。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公司职工。
原告张万宝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施凯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大同中心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大同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以下简称万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红燕、施凯龙的委托代理人田东升、大地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珍、中煤大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迎春、万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53691.9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大同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煤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理赔,再剩余损失由被告万全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险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原告张万宝作为被告施凯龙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施凯龙承担。上述原告的合法损失377321.95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被告大地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12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中煤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原告张万宝12000元。剩余损失245321.95元,由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投保的被告大地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3597元。再剩余损失171724.95元,由于被告施凯龙的事故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故万全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按免赔10%赔偿原告张万宝90000元。剩余损失81724.95元,由原告雇主被告施凯龙承担。被告李某某系李某某雇用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施凯龙为原告垫付款情况,因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147000元为垫付款,另外15000元是工资还是垫付款,双方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本院认可垫付款为147000元,故原告张万宝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施凯龙垫付款14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宝120000元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万宝73597元,两项合计193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宝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宝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施凯龙赔偿原告张万宝8172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0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100元,被告施凯龙负担4902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00元,被告施凯龙负担14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大同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煤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理赔,再剩余损失由被告万全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险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原告张万宝作为被告施凯龙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施凯龙承担。上述原告的合法损失377321.95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被告大地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12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中煤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原告张万宝12000元。剩余损失245321.95元,由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投保的被告大地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3597元。再剩余损失171724.95元,由于被告施凯龙的事故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故万全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按免赔10%赔偿原告张万宝90000元。剩余损失81724.95元,由原告雇主被告施凯龙承担。被告李某某系李某某雇用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施凯龙为原告垫付款情况,因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147000元为垫付款,另外15000元是工资还是垫付款,双方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本院认可垫付款为147000元,故原告张万宝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施凯龙垫付款14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宝120000元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万宝73597元,两项合计193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宝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宝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施凯龙赔偿原告张万宝8172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0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100元,被告施凯龙负担4902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00元,被告施凯龙负担14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袁俊国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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