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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国诉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万国
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汪宗保(湖北宜城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国。
委托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宗保,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张万国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丰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万国的委托代理人蔡成华、汪宗保,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万国与李某某于2010年9月共同出资合伙建设位于湖北省宜城市流水镇的一超市,李某某出资47万元。2010年12月李某某与张万国协商退出合伙,由李某某将其投资款转为借给张万国使用,然后双方于2010年12月23日终止合伙关系,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将47万元转为借款给张万国使用。张万国向李某某出具借条,2011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此后张万国分别于2012年7月3日偿还李某某10万元、2013年7月11日偿还李某某5万元、2013年8月13日偿还李某某5万元。2014年9月24日,张万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被迫出具为由,请求确认合同中的部分内容无效,即2010年12月23日借条和2011年5月23日还款协议中的利息78333元和工资31667元部分,共计11万元无效。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张万国依据该法条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确认张万国于2010年12月23日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和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利息78333元和工资31667元部分,共计11万元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万国于2010年12月23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条,而在六个月后,张万国于2011年5月23日与李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并于2012年7月3日开始分四次偿还李某某部分款项。因张万国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于2010年12月23日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和2011年5月23日与李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故对其要求确认2010年12月23日借条和2011年5月23日还款协议中的利息78333元和工资31667元部分,共计11万元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万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万国负担。
宣判后,张万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张万国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胁迫出具借条及签订还款协议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证据A2收条系李某某于另一案件中提交,张万国将该收条复印后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该收条与退股协议同时书写,说明退股时并未约定工资和利息。2、本案两份借条一份金额47万元,另一份除47万元外还有利息和工资高达11万元,而退股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和工资。且同一天出具两份借条,不合常理。3、退股协议和借条不是同一天出具。原因如下:一是退股协议和借条的内容矛盾,退股协议中没有关于工资和利息的约定。二是借条约定“从2009年8月22日至2011年4月22日计20个月利息78333元加工资31667元”,此借条上记载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然借条却对尚未发生的工资予以了确认。以上事实表明,借条系张万国受胁迫出具。4、借条和还款协议也是相矛盾的,还款协议中58万元的组成仅借款本金和利息,而借条中的58万元还包括工资。对于工资,原审法院亦未查明其来源。5、一审法院以张万国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后偿还了部分款项,认定不是受胁迫错误。张万国对欠款47万元是认可的,偿还部分欠款也合情合理。6、一审证人曹某甲、蔡某甲虽然均系张万国熟悉之人,但确知晓受胁迫事实。一审法院对二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行为属自始无效,不适用时效规定。综上,原判证据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2010年12月23日的借条和2011年5月23日的还款协议中利息和工资共计11万元无效。
对该项争议,经综合审查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张万国诉称的胁迫事实成立。理由如下:
一、张万国提交的用于证明受胁迫的直接证据为证人曹某甲、蔡某甲的证言。曹某甲庭上陈述“我在万国宾馆当服务员,2010年元旦前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万国宾馆听到上面房间有声音,我上去看,听到被告及其母亲说让原告签欠条给利息,不然就不走,双方发生争吵”。第二证人蔡某甲作证时陈述“2010年我在万国宾馆5楼看电视,听见有人在6楼吵闹,我就上去看,好像是为签合同的事情,李某某的母亲说自己有癌症,双方吵得很厉害,后来我就走了。第二个事情2011年5月,具体记不清了,我与张万国一起跑车,后来李某某让张万国去李某某家里,我后来也进去了,还在他家吃了晚饭。后来李某某让张万国写欠条,我劝双方好好商量,后来李某某把我赶出来把张万国留在里面,我说如果李某某3小时内不把张万国放出来,我就要报警。后来过了2个半小时,我又说3小时后不把张万国放出来,我就要报警,约20分钟左右,张万国就出来了”。
对以上证言,李某某质证时提出,二证人与张万国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仅在房间外听,并未看到真实的情况,但对于二证人陈述的内容李某某并未否认。
依据二证人之证言,张万国出具借条当天,李某某及其父母曾与张万国发生争吵,李某某的母亲以其身患癌症为由要求张万国出具含利息的借条。而签订还款协议当天,李某某则将张万国关在自己家中近3个小时。以上事实表明,张万国出具借条或签订协议均是在不能自由表达意志的情形下,由此,张万国诉称的胁迫事实成立。
至于二证人与张万国的关系,证人曹某甲曾在万国宾馆从事服务工作,而借条正是在万国宾馆出具,则曹某甲知晓当日争吵之事也属合理。证人蔡某甲与张万国合伙做生意,其知悉张万国与李某某间的纠纷亦属正常。自然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能亲历纠纷经过的一般均为当事人熟悉之人。李某某以二人与张万国间系熟人而否定证言的效力,理由不充分。
此外,二证人虽未眼见张万国出具借条及签订还款协议,但张万国出具条据之前,已受到他人语言胁迫或被限制人身自由,故仅以证人未眼见出具借条和签订还款协议为由否定胁迫事实的存在,不能成立。
且二审庭审中,李某某称还款协议于张万国家中签订,这与证人蔡某甲陈述的事实相左,而蔡某甲出庭作证时李某某对其陈述的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李某某一、二审对事实作出的相反认定,使其陈述的真实性难以得到确认。
二、对于借条中的利息和工资,李某某称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约定的。但对于工资的由来,李某某解释为,其在工地上开塔吊,月工资2800元,张万国与其算清利息后愿意向其支付15个月的工资,合计42000元,加上利息78333元,一共120333元,李某某提出抹去零头10333元,遂为11万元。对于李某某的陈述,张万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某某对工资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依其所述的工资构成,无法计算出31667元,而其自述的工资加利息120333元,抹去零头10333元,与常理不符,其对工资的解释难以成立。
同时,还款协议中对58万元的组成仅表述为本金47万元及利息11万元,并不包含工资。这也印证了借条中关于工资的记载并不属实。
三、本案借款系由投资款转换而来,李某某认可其退伙时,双方合伙共建的超市没有建设完毕,合伙体也未产生收益。于此情形下,其主张张万国不仅同意将其投资款转换为借款,而且在双方后来产生矛盾的情况下,愿意支付其利息11万元,与常理不符。
综上,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应依法确认张万国出具借条及签订还款协议系受李某某胁迫所为。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张万国诉请确认2010年12月23日的借条及2011年5月23日的还款协议中利息和工资部分无效。2010年12月23日的借条记载的是利息78333元加工资31667元,2011年5月23日的还款协议则仅记载利息11万元,并无工资。通过前述对借条中工资的分析,以及还款协议中未确认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工资并非是对李某某劳务报酬的确认,双方于借条中体现的意思仅为张万国除返还47万元借款外,尚应另行支付李某某11万元。
此种约定体现的是张万国愿意向李某某支付11万元的意思,构成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对于受胁迫作出的意思表示,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有规定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合同法。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见,合同法对于受胁迫订立的合同,仅赋予了受害方撤销权,而未直接规定合同无效。由此,张万国请求确认借条及还款协议中的该部分约定无效,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原判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万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万国诉请确认2010年12月23日的借条及2011年5月23日的还款协议中利息和工资部分无效。2010年12月23日的借条记载的是利息78333元加工资31667元,2011年5月23日的还款协议则仅记载利息11万元,并无工资。通过前述对借条中工资的分析,以及还款协议中未确认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工资并非是对李某某劳务报酬的确认,双方于借条中体现的意思仅为张万国除返还47万元借款外,尚应另行支付李某某11万元。
此种约定体现的是张万国愿意向李某某支付11万元的意思,构成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对于受胁迫作出的意思表示,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有规定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合同法。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见,合同法对于受胁迫订立的合同,仅赋予了受害方撤销权,而未直接规定合同无效。由此,张万国请求确认借条及还款协议中的该部分约定无效,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原判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万国负担。

审判长:王小云
审判员:苏红玲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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