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万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凤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方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英,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万国与被告路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凤吉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修车费3226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路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方正县方正镇南二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路口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姜海龙驾驶车辆过程中与我驾驶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全部责任,路某及姜海龙无责任。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经协商,我与被告之间对于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我起诉至贵院,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万国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合同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方正县人民法院不应立案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避免诉累,不会导致被告保险公司合法利益的损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对原告张万国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国机动车损失32,26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00元,减半收取30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炯光
书记员: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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