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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国与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国。
委托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宗保,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张万国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丰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万国的委托代理人蔡成华、汪宗保,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万国与李某某于2010年9月共同出资合伙建设位于湖北省宜城市流水镇的一超市,李某某出资47万元。2010年12月李某某与张万国协商退出合伙,由李某某将其投资款转为借给张万国使用,然后双方于2010年12月23日终止合伙关系,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将47万元转为借款给张万国使用。张万国向李某某出具借条,2011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此后张万国分别于2012年7月3日偿还李某某10万元、2013年7月11日偿还李某某5万元、2013年8月13日偿还李某某5万元。2014年9月24日,张万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被迫出具为由,请求确认合同中的部分内容无效,即2010年12月23日借条和2011年5月23日还款协议中的利息78333元和工资31667元部分,共计11万元无效。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张万国依据该法条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确认张万国于2010年12月23日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和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利息78333元和工资31667元部分,共计11万元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万国于2010年12月23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条,而在六个月后,张万国于2011年5月23日与李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并于2012年7月3日开始分四次偿还李某某部分款项。因张万国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于2010年12月23日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和2011年5月23日与李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故对其要求确认2010年12月23日借条和2011年5月23日还款协议中的利息78333元和工资31667元部分,共计11万元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万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万国负担。

本院认为,张万国诉请确认2010年12月23日的借条及2011年5月23日的还款协议中利息和工资部分无效。2010年12月23日的借条记载的是利息78333元加工资31667元,2011年5月23日的还款协议则仅记载利息11万元,并无工资。通过前述对借条中工资的分析,以及还款协议中未确认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工资并非是对李某某劳务报酬的确认,双方于借条中体现的意思仅为张万国除返还47万元借款外,尚应另行支付李某某11万元。
此种约定体现的是张万国愿意向李某某支付11万元的意思,构成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对于受胁迫作出的意思表示,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有规定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合同法。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见,合同法对于受胁迫订立的合同,仅赋予了受害方撤销权,而未直接规定合同无效。由此,张万国请求确认借条及还款协议中的该部分约定无效,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原判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万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云 审 判 员  苏红玲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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