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国
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国。
委托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张万国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万国的委托代理人蔡成华,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3日,李某某为甲方、张万国为乙方签订一份《退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共同出资建设讴乐超市。甲方退出超市建设,现将投资款470000元转借给乙方;乙方将甲方投资款出具借条,按约定还款。双方签订协议的当日,张万国向李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伍拾捌万元(58万)整(其中本金47万元,按年息壹分计息从2009年8月22日至2011年4月22日共计20个月计息78333元,加惠龙工资31667元),若贷款未到需延期照前期年息计算,借款人张万国,2010年12月23日”。2011年5月23日,李某某为甲方、张万国为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乙方2009年8月22日向甲方借款58万元整(其中本金肆捡柒万元整,利息拾壹万元整)于2011年4月22日到期;因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同意此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7月22日。此借款延期期间,年利息按一分计息;如乙方的宜城讴乐社区在建超市工地装修完毕时,应先支付甲方30万元等超市开业时,应付清剩余借款及利息;如乙方不按照此协议归还借款及利息,甲方有权终止此协议,不承担违约责任,并可要求乙方归还借款及利息;乙方如果延期还款到期后,仍不能按时还款,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调解解决。协议签订后,张万国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李某某多次索款,张万国于2012年7月3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0月9日,张万国书面承诺“结止2012年10月9日以还李某某现金拾万元整,下余借款在2013年6月前全部还清”。之后,张万国于2013年7月11日付款50000元,同年8月13日付款50000元。李某某索款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万国立即偿还李某某的借款502402元、利息54405.11元,诉讼费由张万国承担。审理期间,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54405.11元变更为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执行完毕止。同时,张万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0年12月23日借条和2011年5月23日还款协议中的利息78333元和工资31667元部分,共计11万元无效。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鄂钟祥丰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万国的诉讼请求。张万国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10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为,李某某与张万国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万国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受胁迫事实成立,但借条和还款协议并未被确认无效,亦未被撤销。因此,借条和还款协议仍然有效。张万国应当按确认的金额及约定的利率偿还李某某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借款47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分计算利息为186447.1元,已付款200000元扣减利息186447.1元余款13552.9元冲减借款本金。张万国还应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456447.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张万国辩称“本金27万元是合法的,其他均不合法”,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一、张万国偿还李某某借款456447.1元;二、张万国支付李某某借款利息(以456447.1元为基础,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分计算);三、张万国给付李某某工资31667元;四、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李某某负担570元,张万国负担12000元。
宣判后,张万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1、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2011年5月23日的还款协议和2010年12月23日的借条系张万国受李某某胁迫所出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该两份证据系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所形成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予以采信错误。2、一审法院对证据中相互矛盾之处没有进行全面审核和客观评判。第一、退股协议和借条出具的时间为同一天,但内容却不一致,此足以表明借条并非与退股协议同一天形成。第二、借条上注明工资与利息共11万元,但在之后的还款协议中则注明利息11万元,李某某对此种前后不一致的原因无法解释,这表明工资是不存在的。第三、退股协议、借条和还款协议三者之间亦存在矛盾。退股协议中既无利息,也无工资,借条中有利息也有工资,还款协议只有利息而无工资,这一系列的变化说明三份证据中必有虚假的部分。3、还款协议第二条 约定利息一分,应系指利息仅一分钱,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年利率一分,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张万国与李某某协商后签订退股协议,后李某某胁迫张万国出具借条,并要求借条的时间与退股协议一致。2、李某某在诉状中未起诉工资,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工资,违背不诉不理原则。3、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胁迫事实,则一审法院不应再认定工资的存在。综上,原判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前三项,改判张万国支付李某某欠款27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李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李某某诉请的借款本金58万元,因其中11万元系张万国受其胁迫承诺支付,借条及还款协议中关于11万元的约定不应被认定,借款本金应为原投资款转借款的47万元。
借条及还款协议其他部分约定,对借款按年息一分计息,一审法院遂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张万国对此有异议,提出此处的一分计息,意指借款利息为一分钱。本院认为,借条上还书写有“如贷款未到需延期照前期年息计算”,该记载表明年息一分系计算标准,而非利息为固定的一分钱。且将年息一分理解为一分钱,亦不符合民间借贷之交易习惯。一审法院按年利率10%计息,处理正确。
本案张万国曾还款三次共计20万元,末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一审法院依双方约定之利率,以47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22日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最终确认借款剩余本金456447.10元,利息仍按年利率10%,自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但判令张万国支付工资31667元错误,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撤销(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李某某负担1257元,张万国负担11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李某某负担686元,张万国负担38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某诉请的借款本金58万元,因其中11万元系张万国受其胁迫承诺支付,借条及还款协议中关于11万元的约定不应被认定,借款本金应为原投资款转借款的47万元。
借条及还款协议其他部分约定,对借款按年息一分计息,一审法院遂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张万国对此有异议,提出此处的一分计息,意指借款利息为一分钱。本院认为,借条上还书写有“如贷款未到需延期照前期年息计算”,该记载表明年息一分系计算标准,而非利息为固定的一分钱。且将年息一分理解为一分钱,亦不符合民间借贷之交易习惯。一审法院按年利率10%计息,处理正确。
本案张万国曾还款三次共计20万元,末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一审法院依双方约定之利率,以47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22日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最终确认借款剩余本金456447.10元,利息仍按年利率10%,自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但判令张万国支付工资31667元错误,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撤销(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李某某负担1257元,张万国负担11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李某某负担686元,张万国负担3886元。
审判长:王小云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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