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平,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主要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被告太保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7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9时45分许,罗昆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行驶至石某某市××国道体育大街附近××与同向行驶的孙孟军驾驶的冀A×××××机动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经石某某市裕华区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罗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车损险285120元、商业三责险3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三者孙孟军一方损失较小,经协商,原告给付孙孟军车辆维修费1300元,并支付本车施救费500元。为了明确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金额为412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产生评估费用的原因系被告未能及时合理地确定原告损失所致,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太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此次事故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为本次公估所支付的费用2000元亦不属于为查明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本车车辆损失应以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认的估损金额34971元作为赔偿依据,该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有石某某亚凯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项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三者孙孟军的修车费1300元,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三者孙孟军给原告方所打收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款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垫付三者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3677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计3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
书记员: 毛振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