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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某与柴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XX
陈博(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
柴XX
刘永志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贺高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陈路

原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博,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XX。
委托代理人刘永志,天津市翎鑫五金厂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汤家桥南路90号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大楼4-5层。
负责人黄广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高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25号。
负责人马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柴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志,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高原,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柴XX驾驶小轿车在津岐公路与福惠道交口处与案外人高XX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XX所驾驶车辆中的乘车人原告受伤。
经责任认定,被告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该起事故,原告自付医疗费2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552元、住宿费1480元等多项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552元、住宿费148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南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柴XX进行赔偿;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待伤残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当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为还有其他伤者,应酌情予以分配。
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当庭均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以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
被告柴XX当庭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柴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310.74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后复查费用。
2、天津市北辰区友聚家政服务部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8月3日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费用6760元。
3、休假证明2张,证明原告休假情况。
4、交通费票据11张共计353元,证明原告出院及复查支付的交通费用。
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6、住宿费票据3张共计148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原告支付的住宿费用。
立案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进行等级评定。
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伤致面部并疤痕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
被告柴XX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3310.74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在老家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不认可,称该票据看不出与本案的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请求法庭依法酌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柴XX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三被告均不同意承担。
三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柴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对被告柴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只同意赔付医保范围内的费用。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确认。
被告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照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柴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人保南开支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南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柴XX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还造成其他3人受伤,根据公平原则,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应预留其他3位伤者的份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其中原告在海河医院复查的费用1359.06元及被告柴XX支付的部分费用共计24669.80元,系原告治疗所必须的费用,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在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不能证实与该事故有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7519元、残疾赔偿金10856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87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可酌情及医嘱,可酌情考虑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考虑3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上述款项共计190080.80元,扣除被告柴XX已支付的费用23310.74元,原告应得赔偿款为166770.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XX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4元、误工费23874元、护理费2375.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9313.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XX医疗费135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6元、护理费5143.62元、残疾赔偿金108568元,共计117456.6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柴XX医疗费23310.74元。
四、被告柴X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确认。
被告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照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柴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人保南开支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南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柴XX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还造成其他3人受伤,根据公平原则,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应预留其他3位伤者的份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其中原告在海河医院复查的费用1359.06元及被告柴XX支付的部分费用共计24669.80元,系原告治疗所必须的费用,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在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不能证实与该事故有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7519元、残疾赔偿金10856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87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可酌情及医嘱,可酌情考虑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考虑3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上述款项共计190080.80元,扣除被告柴XX已支付的费用23310.74元,原告应得赔偿款为166770.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XX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4元、误工费23874元、护理费2375.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9313.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XX医疗费135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6元、护理费5143.62元、残疾赔偿金108568元,共计117456.6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柴XX医疗费23310.74元。
四、被告柴X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柴XX承担。

审判长:贾玉茜
审判员:韦长青
审判员:翟洪凤

书记员: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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