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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辛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石家庄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明、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张某某申请对被告辛某某所建房屋进行工程量的工时费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将鉴定期间从审理期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471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给被告建房,口头约定建房款为47158元,2015年12月份所建房屋竣工,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建房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辛某某辩称,1、原告建筑房屋,建了部分出现质量问题后不干了,我找的付某干完的。他起诉按47518元的建筑工程费是错误的,当时我们约定每平米160元,并非190元,原告所说面枳248.2平米是对的,当时约定干完后无质量问题才给他工程款,他干了一部分后就走了,我们让他去也不去。后来我又找到我们村委会村主任和村支书调解这个事,他也不去干。2、他给我盖房是2012年,发生纠纷后至今已达五年,并非他起诉之说2015年3月给我建的房,超过诉讼时效,望法院驳回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建房,材料是被告的,原告只挣工费,建筑面枳248.2平米,被告支付原告支合子款4700元,打现胶款2700元。原告称2015年3月份为被告建房,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90元,已完成工程量的80%,被告否认;被告称2012年3月建房,当时约定每平方米160元,已完成工程量的不到50%。原、被告对以上各自所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证人梁才祥出庭证实:自己给辛某某盖房子,190元每平方米,包括主体以上以下、装修(抹墙、贴瓷砖),房屋主体已完工,东外墙抹完,后墙抹了一点,屋里的墙就剩下楼梯和放洋灰的地没有抹,贴了二层的墙砖,钱没有给。证人李某出庭证实:被告的房子承包给原告了,自己给原告打工,盖房子时出了点小问题,应该是不平了,后来怕最后向被告交代不了,我们就把这个工程停了下来。被告证人苏二刀出庭证实:2012年在村里任支部书记,辛某某的房子出毛病以后,辛某某找的我、陈进铭、梁金平给他们和办,听辛某某说房架一个高一个低,2012年7月建的。证人付某出庭证实:辛某某的房子后期是我们在2013年4月6日至5月3日装修的。庭后原告提交了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申请对所干工程量进行评估未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建房款47158元,被告否认,原告虽然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计489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秘凤竹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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