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现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住佳木斯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长春,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向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上诉人魏长春的委托代理人杜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64000元,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逾期违约金每日200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200元的诉讼请求,经折算,月利率为1.82%,该利率符合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魏长春借款16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2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3662元、保全费1340元,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为被上诉人魏长春出具的是借据而非欠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二审上诉人主张双方是买卖钢材关系,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亚红 代理审判员 王丙林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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