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场地租赁费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娃娃机定金损失42,76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2018年初,原告打算在龙之梦租赁场地经营娃娃机生意。被告表示他的堂哥认识人,可以帮原告租到场地,原告遂委托被告租赁场地。之后被告称其堂哥去龙之梦沟通,龙之梦已经同意租赁场地,场地租赁费为8万元。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4万元。2018年7月21日,原告爷爷张蔚德取现49,000元给原告,原告将其中的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另原告为经营娃娃机生意,注册上海辽雄商贸有限公司,并与广州史可威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娃娃机购买合同,向广州史可威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定金42,768元。然之后原告得知龙之梦并未将场地出租给被告或者被告的堂哥。被告原来表示要参与生意支付购买娃娃机的第二期费用,也未支付,导致定金损失。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确实委托被告至龙之梦租赁娃娃机场地,但因娃娃机未到位,导致龙之梦不同意租赁。被告只收到原告支付宝转账的4万元,现金未收到,故同意归还原告4万元。原、被告谈过在龙之梦合作经营娃娃机生意,但原告并未承诺之后的利润分配,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未同意由被告支付娃娃机尾款,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娃娃机定金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委托被告至龙之梦租赁娃娃机场地,并于2018年7月13日支付宝转账给被告4万元。
原告为证明现金交付被告4万元,提交原告爷爷张蔚德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52948)明细,显示于2018年7月21日取现49,000元。提交原、被告之间2018年9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陈述:“贷到钱给你4W我爷爷给我钱给你4W一共8W给到你给你哥不是吗”“还有4.5W定金”“吊来钱还”。被告回复:“额”“对”“还有个定金……”。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微信中被告认可的是贷到的4万元和定金4.5万元,没有认可拿到现金4万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娃娃机定金损失42,768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至龙之梦租赁场地,现被告并未租赁到场地,其向原告收取的场地租赁费应予退还。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4万元,然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贷到钱给你4W我爷爷给我钱给你4W一共8W给到你给你哥不是吗”回复“额”“对”,根据上下文文意,可以认定被告在微信中认可收到原告8万元。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其交付给被告8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场地租赁费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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