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X与纪某X,纪某X,纪某X,纪某X,高一X,纪某X,纪某X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代理人纪某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纪三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纪某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纪某X(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纪某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高一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纪某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纪某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张某X诉被告纪某X、纪三X、纪某X、纪某X、纪某X、纪某X、纪某X、高一X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5月14日、5月26日、6月3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X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被告纪某X的委托代理人纪某X、被告纪三X、被告纪某X、被告纪某X、被告纪某X、被告纪某X、被告纪某X、被告高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继承人张某X与被继承人纪八X为再婚夫妻关系,双方于1962年9月21日在河北区登记结婚,再婚时纪八X与前妻耿XX所生纪某X、纪三X、纪某X、纪某X、纪某X五子女,张某X与前夫高三X所生高一X、高二X二个子女,其中高一X归张某X抚养,高二X与高三X共同生活,张某X与纪八X婚后生育纪某X、纪某X二个子女。纪八X于2013年3月31日死亡,生前无遗嘱。其父亲纪九X于1989年死亡,母亲康XX于1996年死亡。纪八X死亡后遗产有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XX街X号楼X门212-213号和河东区XX街X号楼X门315号两套房产,该两套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纪八X的共同财产,于2000年11月14日取得产权,被继承人死亡后,原、被告未就遗产问题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原告张某X继承被继承人纪八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XX街X号楼X门212-213房产中的遗产份额并析产分割,同时房屋归原告所有,对其他被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给予相应的折价款;2、原告张某X继承被继承人纪八X名下坐落河东区XX街X号楼X门315号房产中的遗产份额并析产分割,同时请求取得该房产的被告人给付相应的折价款;3、依法分割纪八X名下的抚恤金110970元;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两套房屋产权证明各一份;
2、武清县人民法院离婚证明书及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X与高三X于1955年3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大孩高一X归女方抚养,小孩高二X归男方抚养,并证明张某X于1962年9月21日和纪熙林在河北区登记结婚;
3、纪八X死亡证明一份。
被告纪某X、纪某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继承人于2013年3月31日死亡,丧葬费数额不清楚,被继承人工资情况不明确,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不明确,至今无果。不同意原告第四项诉请,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双方调解了很多次,是原告出尔反尔。被告高一X无继承权。
被告纪某X、纪某X举证如下:
1、小王庄丁家胡同4号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2、小王庄丁家胡同4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
3、耿XX的死亡证明;
4、家谱复印件一份;
5、工资单复印件;
6、任国敏、李德胜、杨子荣出具的书证2份。
被告纪三X辩称,同意被告纪某X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高一X与被继承人无抚养关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并没有将高一X带过来,原告结婚时候是自己来的,并没有将高一X带过来。后因家庭矛盾,原告和被继承人搬出共同生活,在2011年我第一次见高一X。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系企业产。
被告纪三X未举证。
被告纪某X辩称,不主张分割。在河北区XX街XX胡同X号平房一间,该房属私产,登记在张某X名下。在1997年该房屋已经拆迁。据说拆迁款给付被告纪某X。
被告纪某X未举证。
被告纪某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XX街X号楼X门212-213号和X号楼X门315号房屋是我父亲婚前财产,原告与我父亲结婚住在XX酱油厂宿舍,共两间。后1983年因厂扩大再生产,酱油厂征地,宿舍的房屋调配到现在的地点,2000年11月14日取得产权。不同意按照原告所述的分割方式。要求对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抚恤金按照份额分,没有高一X的,从来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确定析产继承的范围。我认为继承案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达。
被告纪某X举证如下:
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屋评估报告书两份。
被告高一X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我随原告共同生活,在1962年我就读在河东区刘庄小学,由于住房紧张,被继承人和原告将我送至我爷爷那,同我弟弟共同居住,每月给我5元钱,在1979年我顶替原告在家具八厂上班,那时我已经结婚,独自生活。被继承人住院时候我也经常去照顾。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候我也随家人去了。
被告高一X举证如下:
1、武清区梅厂镇沈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2、张二X、高四X出具的书证两份;
3、照片四张;
被告纪某X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同被继承人共同努力抚养孩子,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我经常带被继承人看病。案外人高二X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也照顾被继承人,并没有要钱。XX酱油厂扩建前已经要了一个独单,扩建后给一个偏单,也在和平村,不是本案涉及的房屋,写被继承人名字,最后在我父亲离休前又给了一个偏单,就是本案的212房屋。第一个偏单给的时候写的被继承人的名字,由我奶奶居住,是纪某X照顾奶奶,被继承人虽然不同意该房屋后来过户给纪某X了。我们家住在XX酱油厂的时候是住两间平房。办理丧事所有花费17000元由我垫付,其中7000元是民政局给的丧葬费,由纪某X转交给我,我已经领取,还差10000元,要求该10000元从遗产中扣除。在遗产中希望法庭适当考虑高二X。关于房屋问题,1982年分X-X-315号由我居住,至2001年我搬出后经同被继承人协商,让纪某X居住。1984年被继承人所在单位厂房扩建,给了X-X-202偏单房屋,后由被告纪某X调换至XX里X-X-205号房屋,1986年被继承人分2号楼三拆一房屋一间,后于1994年调换至本案诉争偏单。本案独单原是我承租,偏单是我父亲名字,后购买产权均写的父亲名字,但是钱均是我本人支付的,故分割时应当从房款中扣除购买产权的费用19000元。分割抚恤金应先扣除10000元,因被继承人丧葬费是我垫付。
被告纪某X未举证。
被告纪某X辩称,我一直随原告生活,我基本同意原告诉请。我们原住一处两间平房,扩建后调至的房屋地址是河东区XX街4号楼1门202偏单一处,开始是被继承人名下,后改为我奶奶名字,后来我母亲带着我住在向我二姨借住的房屋内,后经返修,至1994年我们才搬家,但是1984、1985年我父亲分了本案中的独单一处,1987年纪某X结婚并居住,该独单改为纪某X的名字,后又改成我爷爷名字,我1988年大学毕业后还在以前借住的房屋居住,当时有我和原告及被继承人住至1990年。1994年经反复协调,调至现在的偏单。本案中两处房屋是原告和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我比其他被告尽较多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的书是存放在单位的,在搬家过程中没有用处卖了。关于银行存款法院可以调查,我的意见是被继承人没有存款。被继承人尚有11000元债务,我替我父亲垫付11000元给纪某X。被继承人生病期间请保姆没有存款。同意纪某X所述,我要求从抚恤金中将我代替被继承人垫付给纪某X孩子费用11000元扣除。我主张居住独单,给其他继承人相应补偿。
被告纪某X举证如下:
1、春华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单明细。
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自天津市利民调料有限公司调取的自1949年至1988年期间的“干部登记表”及“职工登记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纪八X系夫妻关系。被告纪某X、纪三X、纪某X、纪某X、纪某X系被继承人纪八X与前妻耿清枝婚生子女。耿清枝于1959年4月20日死亡。被告高一X系原告与前夫高三X所生之子,1955年3月25日,原告与高三X经原天津市武清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婚生子高一X由原告抚养,但未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继承人纪八X于1962年9月21日结婚,后生育被告纪某X、纪某X二人。纪八X于2013年3月31日死亡,纪八X之父母分别于1989年和1996年死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析产继承。
经查,被继承人纪八X遗有:1、天津市河东区XX街5号楼4门212-213号房屋,该房经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为679073元,该房现由原告居住使用;2、天津市河东区XX街X号楼X门315号房屋,该房经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为432304元,该房现由被告纪某X居住使用;3、纪八X死亡后单位尚有未发放的抚恤金110970元;4、被告纪某X于被继承人死亡后自被继承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账户60111XXXXXXXXXXX48内分三次共支取了56783.13元;5、被告纪某X于被继承人死亡后自被继承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户0302XXXXXXXXXXXXX86内分三次共支取了21307.5元。
另查,在办理被继承人纪八X丧事过程中共计支出17000元,该款全部由被告纪某X垫付,之后被告纪某X给付纪某X7000元,尚欠10000元未给付。
再查,2014年3月30日,被告纪某X将其本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03031XXXXXXXXXXXX84内的存款82600元取出后将其中47602.41元存入纪八X在该行的60111XXXXXXXXXXX48账户内,该两笔交易系连续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其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继子女。本案中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死亡,原告作为其配偶,被告纪某X、纪三X、纪某X、纪某X、纪某X、纪某X、纪某X作为其子女均享有继承权,被告高一X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女根据武清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其在父母离婚后归原告抚养与被继承人形成继父子关系,但通过本院调取的利民调料公司自1949年至1988年之间干部登记表中均没有显示被告高一X系纪八X的家庭成员,由于该证据系被继承人单位的原始档案又系作为老党员、老干部的被继承人生前亲笔书写,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此,本院认为,高一X虽然系纪八X的继子女,但双方并未形成扶养关系,其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子女作为继承人的条件不应享有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本案中两套房屋及纪八X的存款应当先行析产,再行分割。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纪八X遗产具体分配如下:1、考虑坐落天津市河东区XX街X号楼X门212-213号房屋始终由原告居住使用,故该房由原告继承所有比较适宜,原告应以评估价679043元为基准各给付被告纪某X、纪三X、纪某X、纪某X、纪某X、纪某X、纪某X42440.19元继承分割款;2、由于坐落天津市河东区XX街X号楼X门315号房屋现由被告纪某X居住使用且其本人无其他住房,同时考虑该房距离原告住所较近,便于今后照顾原告生活,因此,本院判定该房由纪某X继承所有,纪某X应以评估价432304元为基准给付原告分割款243171元,各给付被告纪某X、纪三X、纪某X、纪某X、纪某X、纪某X27019元继承款,3、关于抚恤金110970元,由于抚恤金属于对家属的抚慰,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及各被告均有权分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款由原告及被告纪某X、纪三X、纪某X、纪某X、纪某X、纪某X、纪某X各平均分得13871.25元;4、关于被继承人账户内的存款问题。首先,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在办理被继承人丧事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纪某X垫付,现尚欠10000元未偿还,因此,该款中应当先行偿还给纪某X10000元,因存款均由纪某X支取,故该款应由纪某X给付;其次,通过被告纪某X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支取凭证能够证实,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中有纪某X存入的个人财产47602.41元,该款应属于纪某X个人所有不应分割;第三,在扣除上述两项债务后尚余存款20488.22元,考虑原告年龄较大且身体多病,日常生活需要看病的支出较大,因此,本院判定该部分剩余存款均归原告所有,由被告纪某X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纪某X辩称的纪八X死亡后报销的药费均系纪某X垫付应归其个人所有以及纪某X曾代被继承人给付被告纪某X部分钱款应予返还问题,因纪某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他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纪某X辩称的河北区XX街XX胡同X号私产平房意见,登记在原告名下要求分割一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不予认定,待被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纪某X辩称的涉诉两套房屋在购买产权时系其本人出资一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其他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天津市河东区XX街X号楼X门212-213号房屋由原告张某X继承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纪某X、纪三X、纪某X、纪某X、纪某X、纪某X、纪某X协助原告张某X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张某X,所需费用由原告张某X负担;同时原告张某X各给付被告纪某X、纪三X、纪某X、纪某X、纪某X、纪某X、纪某X该房继承分割款42440.19元;
二、坐落天津市河东区XX街X号楼X门315号房屋由被告纪某X继承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张某X、被告纪某X、纪三X、纪某X、纪某X、纪某X、纪某X协助被告纪某X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纪某X,所需费用由被告纪某X负担,同时被告纪某X给付原告张某X该房继承分割款243171元,各给付被告纪某X、纪三X、纪某X、纪某X、纪某X、纪某X该房继承分割款27019元;
三、在被继承人原单位尚未支取的抚恤金110970元由原告张某X与被告纪某X、纪三X、纪某X、纪某X、纪某X、纪某X、纪某X各平均分得13871.25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纪某X返还被告纪某X垫付款10000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纪某X给付原告张某X继承款20488.22元,剩余47602.41元属于被告纪某X个人财产,归纪某X所有;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1元(原告预交),鉴定评估费5560元(纪某X预交),共计18091元,由原告张某X负担10176.24元,被告纪某X、纪三X、纪某X、纪某X、纪某X、纪某X、纪某X各负担113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维力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

书记员: 罗茂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