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柳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亮,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阳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富裕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16日休息三周。
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诊断是后补的,事故当天原告报警后,与原告一起去富裕县中医院给原告治疗,检查后原告就回家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根据被告周某某所述,这两份诊断不是当日出具,休息三周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富裕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具有医疗资质,其出具的诊断书能客观真实的反应出伤者的具体情况,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误工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6年3月29日富裕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据一份、报告单一份、X光片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修养期间检查费110.00元。
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诊断和票据不是同一天出具,原告检查时被告未到现场,对X光片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诊断和票据不是一天,根据票据日期可以直接推翻诊断证据,证据不真实。两份诊断没有依据,并且报告单显示为见异常。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在伤后在富裕县人民医院检查,由医院出具,检查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伤后到医疗机构进行复诊,符合客观规律,医疗机构出具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告张某某误工证明一份、近六个月工资表一份、用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富裕县昌鑫粮食粉碎加工部的工人,每月平均工资为4,346.00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加奖金损失共计4,200.00元。
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没有住院,不应该有误工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工资条应该与他人在一起的,这个证据是单独出的工资条,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与起诉状上不符,真实性有异议。诊断无效,其他证据不予承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富裕县昌鑫粮食粉碎加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条,系原告工作单位富裕县昌鑫粮食粉碎加工部出具,并加盖有公章,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误工证明中证实原告因车祸误工21日,休假期间损失工资3,713.11元。原告要求误工期间误工费加奖金共计4,2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奖金情况,故对原告误工费认定为3,713.11元。
证据五,自行车损害图片五张、永久自行车使用手册一份,证明原告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不能使用。原告后购买新自行车是在富裕县奔驰自行车专业商店购买的。
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自行车坏了可以修理,这些照片不是现场照的,不能证明是事故中的自行车,自行车手册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我们需要核实是否是事故中的自行车,我们当时没有到现场,需要核实损失是否到达200.00元,需要提供自行车购买票据。自行车手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照片不是事故现场拍摄,不能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自行车损坏的事实;自行车使用手册显示购车时间为2016年4月1日系事故发生之后购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周某某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6年3月27日张某某医疗费票据6张、第二精神病医院X线报告单3份,多普勒超声波报告单一份、X光片3份,证明原告没有受伤。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能证实此检查是因为交通肇事所为,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左踝骨挫伤,只能证实原告没有骨折,原告即使在第二精神病医院诊疗过,也不能影响原告在其他正规医院诊疗的权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根据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左踝骨未有异常,所以不影响劳动能力。根据此证据可以推翻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根据拍片时间、报告时间和事故时间基本吻合,证明是在事故之后进行的检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齐齐哈尔市神经精神病医院出具,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没有医院出具诊断,故对被告周某某证明原告没有受伤的主张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6年3月27日6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金柜KTV北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中心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沿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受伤经富裕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踝骨关节挫伤,休息三周。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富裕县人民医院复诊花费检测费人民币110.00元,因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张某某伤后,两次诊断共休养3周,故原告张某某实际误工为21日。张某某误工期间停发工资总额为3,713.11元,故原告实际发生误工费为3,713.11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张某某主张财产损失2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让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的先行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3,713.11元,合计人民币3,823.11元;
二、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 霖
书记员:李积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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