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宋某某
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告宋某某名下房产一处,同时查封原告张某某提供担保,李玉涛、王东生、刘香云名下房产各一处。后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慕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显锋、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慕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理应偿还。二被告对原告诉请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中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5%,该约定高于法律所允许的限制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11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7元,保全费2577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理应偿还。二被告对原告诉请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中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5%,该约定高于法律所允许的限制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11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7元,保全费2577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山
审判员:孙宏
审判员:王天佳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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