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董新章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田更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失费和评估费,原告的医疗费为35,236.27元,误工费以原告3,300元的月工资为计算标准,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三个月的休息时间,误工费的数额为13,420元,护理费以张书磊的月工资3,000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的数额为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640元。根据清河县中心医院的诊断意见,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计算。摩托车车损为570元,评估费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420元、护理费3,200元和电动车损失5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236.2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和营养费640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9,666.27元。扣减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4,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55,511.27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朱某某担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5,511.27元。
二、被告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元。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朱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失费和评估费,原告的医疗费为35,236.27元,误工费以原告3,300元的月工资为计算标准,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三个月的休息时间,误工费的数额为13,420元,护理费以张书磊的月工资3,000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的数额为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640元。根据清河县中心医院的诊断意见,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计算。摩托车车损为570元,评估费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420元、护理费3,200元和电动车损失5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236.2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和营养费640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9,666.27元。扣减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4,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55,511.27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朱某某担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5,511.27元。
二、被告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元。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朱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钟春燕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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