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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成与陈某某、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一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邱万才,系清河县沈庄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任县章固办事处柴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柴发祥,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一成诉被告陈某某、苏某某、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成的委托代理人邱万才、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苏俊超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一成诉称,2016年6月,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等人在位于清河县电子商务中心由被告苏某某及被告河北省邢台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楼中工作。三被告在未给于原告必要的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让原告从事危险性较大的工作,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在工作中不慎摔落,并因伤势过重同日就医于清河县人民医院。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陈某某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陈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实是苏某某联系答辩人为楼房主体砌砖,答辩人通过王殿亮联系的原告共同砌砖,答辩人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答辩人也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对于原告的伤情应当由承包人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苏某某承担。二、原告刚来工地砌砖两天,在施工中没有按照操作规程施工导致摔伤,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摔伤后,答辩人出于紧急救人目的,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对于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当退还答辩人。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某辩称,一、原告张一成和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其中的砌墙专项作业分包给了被告陈某某,分包之前经答辩人了解被告陈某某具备多年的砌墙作业经历,经验丰富,答辩人并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一成系被告陈某某的雇员,在起诉状中原告也已经写明,原告和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从被告陈某某处领取报酬,原告并不接受答辩人的管理和安排,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施工时没有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清河县电子商务中心的楼房工程,后苏某某从该公司承包了2号楼、9号楼、10号楼和11号楼的工程。陈某某从苏某某处承揽了楼房的砌砖工程。原告系陈某某的雇员,从事砌砖工作。2016年6月25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6,90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彦山护理,原告和其儿子均为农村居民。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38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陈某某之间为劳务关系的双方,张原告系提供劳务的一方,陈某某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一成在工作中不注重自身安全,对自己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的过错因素,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额的70%,张一成应自行承担自己损失额的30%。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苏某某,苏某某又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陈某某承揽砌砖工程,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苏某某均有过错,均应对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6,902.7元,误工期和护理期均按11天计算,以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384元作为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550元,上述各项共计18,862.7元。陈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3,204元,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苏某某对13,204元的赔偿额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付给原告医药费1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陈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陈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一成13,204元。
二、被告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苏某某对13,204元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 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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