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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陈立娟
刘某
于某
原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立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被告刘某。
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原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
负责人张永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娟、被告刘某、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0165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眼镜费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负担。因肇事车辆吉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属于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7608.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51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2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22元,原告张某自负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0165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眼镜费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负担。因肇事车辆吉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属于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7608.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51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2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22元,原告张某自负150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杨帅
审判员:顾根启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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