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女,1990年1月3日出生。
被告邢(被告邢父亲),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王(被告邢母亲),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张与被告邢、邢、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献,被告邢、邢、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被告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庭审时经询问,原告方表示证人在外地,无法出庭,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二、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如下:
“彩礼”款花销明细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方对于“彩礼”款的支出情况。包括结婚时办酒席给原告拿回20000元;买金项链、金耳环及金戒指支出20000元;原、被告到长春开日杂店支出50000元;到长春给原告看病支出20000元;原、被告同居两年多,日常生活花销50000元。
原告对于被告邢主张的上述“彩礼”款支出中的部分支出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被告邢支出的“彩礼”款有: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支出20000元及结婚时办酒席支出15000元。
对于原告认可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不认可的双方同居期间日常生活花销,被告邢虽未举示相关证据,但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同居期间无共同收入,考虑到原、被告同居生活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生活支出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持二人一年生活费15660元。
对于原告不认可的其他支出,因被告方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部分支出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9日,原告张与被告邢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34000元,2013年2月4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又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00000元,两次“彩礼”款共计134000元,此款均由被告邢接收。双方在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解除同居关系。被告邢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对“彩礼”款的合理支出为: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支出20000元,结婚时办酒席支出150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生活消费支出15660元。
本院认为:该案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彩礼”款系一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在结婚目的不能实现时,给付财物一方有权要求接收方返还。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目的未能实现,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邢继续占有“彩礼”款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邢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彩礼”款的返还数额问题,虽原告张与被告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一年,因此被告应将双方同居期间合理支出后剩余的“彩礼”款适当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彩礼”款花销为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支出20000元,但此部分支出属于购买贵重物品,解除婚约关系时应一并返还。对于原告认可的结婚时办酒席支出15000元应在“彩礼”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同居期间的日常生活花销,虽被告没有举示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客观生活实际,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持二人一年生活费15660元,该款在“彩礼”款中予以扣除。综合以上支出,本院对被告的“彩礼”款支出数额认定为50660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邢、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举示的证据未能证实“彩礼”款系二被告接收,因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邢、王对返还“彩礼”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彩礼”款70000元。包括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共计价值20000元)。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承担750元,由被告邢承担1550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该案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彩礼”款系一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在结婚目的不能实现时,给付财物一方有权要求接收方返还。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目的未能实现,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邢继续占有“彩礼”款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邢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彩礼”款的返还数额问题,虽原告张与被告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一年,因此被告应将双方同居期间合理支出后剩余的“彩礼”款适当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彩礼”款花销为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支出20000元,但此部分支出属于购买贵重物品,解除婚约关系时应一并返还。对于原告认可的结婚时办酒席支出15000元应在“彩礼”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同居期间的日常生活花销,虽被告没有举示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客观生活实际,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持二人一年生活费15660元,该款在“彩礼”款中予以扣除。综合以上支出,本院对被告的“彩礼”款支出数额认定为50660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邢、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举示的证据未能证实“彩礼”款系二被告接收,因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邢、王对返还“彩礼”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彩礼”款70000元。包括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共计价值20000元)。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承担750元,由被告邢承担1550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尹志尖
审判员:周宝芝
审判员:赵连明
书记员:李兴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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