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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
张××
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男,1998年4月19日生,蒙古族。
法定代理人冯×,女,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被告张××,男,1971年2月24日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友,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张××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冯×、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张××作为原告张×的父亲,由于张×未成年且在高中学习,故张××应当适当给付抚养费。本案原告系高中在校学生,学习生活所需费用较多,被告再婚后所生的孩子十四岁在读初中,所需学习生活费用相对较少,按抚养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一般不超过工资收入50%的规定,原告的抚养费应在被告工资收入的25%-30%间,但是考虑到原告的母亲也有比较稳定的收入以及加格达奇区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给付原告的抚养费以不超过被告月工资收入的25%为宜,给付时间应以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之月起至原告高中毕业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其大学毕业,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从2015年1月始每月给付原告张×的抚育费增加到1500.00元,至张×高中毕业止。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5.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张××作为原告张×的父亲,由于张×未成年且在高中学习,故张××应当适当给付抚养费。本案原告系高中在校学生,学习生活所需费用较多,被告再婚后所生的孩子十四岁在读初中,所需学习生活费用相对较少,按抚养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一般不超过工资收入50%的规定,原告的抚养费应在被告工资收入的25%-30%间,但是考虑到原告的母亲也有比较稳定的收入以及加格达奇区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给付原告的抚养费以不超过被告月工资收入的25%为宜,给付时间应以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之月起至原告高中毕业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其大学毕业,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从2015年1月始每月给付原告张×的抚育费增加到1500.00元,至张×高中毕业止。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5.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

审判长:郭永钦

书记员: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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