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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占某与邵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弟占某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邵卫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波

原告弟占某。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卫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玉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
原告弟占某与被告邵卫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弟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邵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1081320130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邵卫某的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邵卫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时间结合伤情及相关规定酌情支持130天,误工费标准为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资;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提交了银行工资流水及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对其工资收入应予认定,并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损600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邵卫某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弟占某医疗费90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误工费14950元(3450元/月÷30×130天)、护理费8234元(6025元/月÷30×41天)、交通费800元、车损600元,共计35697.66元;
二、原告弟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同时返还被告邵卫某垫付医疗费4355元;
三、被告邵卫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邵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1081320130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邵卫某的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邵卫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时间结合伤情及相关规定酌情支持130天,误工费标准为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资;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提交了银行工资流水及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对其工资收入应予认定,并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损600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邵卫某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弟占某医疗费90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误工费14950元(3450元/月÷30×130天)、护理费8234元(6025元/月÷30×41天)、交通费800元、车损600元,共计35697.66元;
二、原告弟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同时返还被告邵卫某垫付医疗费4355元;
三、被告邵卫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邵卫某承担。

审判长:胡文锋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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