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弘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林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沁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承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刘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旋,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作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X巷XX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旋,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国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XXX号XXX室。
原告弘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承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黄作庆、上海国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霞、伊沁梅律师,被告大连承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黄作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国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372,054.79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8,372,054.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黄作庆签订《关于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黄作庆出借8,000万元,年利率为24%,按天计息,最晚还款日为2017年10月31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黄作庆交付借款,但其未按约偿还本息,仅支付利息300万元。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4月27日,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万元,但尚有大部分利息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黄作庆催讨,两者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保证合同确为其与原告签订,对第三人黄作庆作为借款人以及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身份无异议,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原告出借资金的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盈利性,属于非法从事金融活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款协议当属无效,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协议的从合同亦无效。其次,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黄作庆、国乾公司还签订了《股权债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原告确认被告及第三人黄作庆欠付原告本息债务总额为4.80亿元,同时四方一致同意将该笔债务全部转让至第三人国乾公司名下,故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向第三人国乾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合作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国乾公司向原告偿还了3亿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8,000万元,故案涉借款产生的债务已经全部偿还。再者,同年7月30日,上述四方又签订了《<股权债权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原告表示同意在收到第三人国乾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不再对被告计算该笔已支付款项产生的利息。因此,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亦无需支付借款利息。最后,即使借款协议有效,第二项诉请实则为罚息,原告已出具《还款确认函》,明确表示不再追加任何罚息,故其无权主张该项请求。最后,借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如何承担,保证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超出主合同债权范围,应属无效,被告无需赔偿。此外,即使原告诉请得到支持,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利息、罚息及其他一切费用应以年利率24%为限。
第三人黄作庆述称:案涉8,000万元确为其所借,款项已经全部收到,被告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后经案涉四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该笔债务已经转让至第三人国乾公司名下,原告应向第三人国乾公司主张还款,而且第三人国乾公司实际偿还了借款本金。在债务转让之前,第三人黄作庆曾向原告支付300万元,但该笔款项并非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利息,而是其作为原、被告之间其他借款的保证人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其他意见与被告辩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国乾公司未作陈述。
针对被告及第三人黄作庆的意见,原告补充陈述:1、原告并未书面同意被告将案涉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转让至第三人国乾公司。合作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即由被告向第三人国乾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第三人国乾公司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原告作为上述股份的质权人同意被告转让质押股份,以便偿还被告及第三人黄作庆拖欠的借款,且原告在《还款确认函》中继续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黄作庆履行还款义务,故各方均没有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2、合作协议载明的4.80亿元是被告与第三人国乾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对价,并非本案借款本息的结算。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在“鉴于”部分载明被告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1.80亿元,只有在满足该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免除该部分款项的利息,与此前已经支付的3亿元无关,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仍应按约支付利息。3、案涉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的正常拆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应属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且收费比例适当,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黄作庆签订《关于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201709TBGFZR),约定原告同意向第三人黄作庆控股的被告公司出借8,000万元,利息为年化24%,按天计息,最晚还款日为2017年10月31日,第三人黄作庆为上述借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协议由原告盖章、第三人黄作庆签字。
同年9月20日、9月25日,原告分别向第三人黄作庆转账支付3,500万元、4,500万元。
同年11月6日,第三人黄作庆向原告转账支付300万元,备注为还款。
同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列明保证人被告、被保证人为原告,且合同“鉴于”部分载明“黄作庆与弘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09TBGFZR的合作协议,为此,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兹就保证事宜达成以下条款”。双方还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连续2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第三人黄作庆在借款协议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原告为实现主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因诉讼或仲裁支出的律师费等)。当日,被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为第三人黄作庆对原告所负的8,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年12月7日,被告及第三人黄作庆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截至该日尚有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101万元整尚未支付(已支付利息300万元),并承诺2018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本息。
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黄作庆、国乾公司共同签订《关于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债权合作协议》,约定:鉴于被告存在向原告的金额合计为4.80亿元的债务,并已向原告质押案外人天宝股份公司股份作为对债务的担保,第三人国乾公司拟代被告向原告清偿4.80亿元该等债务,并解除相关股份质押,作为第三人国乾代为偿还该等债务的对价,被告拟向其或其指定方转让案外人天宝股份公司10.54%的非限售股份,对应股本为57,705,006股;第三人国乾公司应于本协议签署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3亿元,并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1.80亿元,合计共支付4.80亿元款项,作为该等债务代为清偿的资金款项,原告在收到相应资金款后的3日内应出具对应金额的书面确认函,表明已收到相应资金款项;自原告收到3亿元还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股份质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完成关于解除3,700万股股份质押,并将该部分股份的质押权人变更为第三人国乾公司或其指定方。
同年4月27日,第三人国乾公司向被告分别转账支付5,000万元、8,000万元、9,000万元、8,000万元,转账摘要均为股权转让款。当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万元,转账备注为还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黄作庆出具《还款确认函》,确认收到案涉借款本金8,000万元,借款利息尚未归还(利息计算截止至本函件签署之日止),不再追加任何因该笔借款产生的罚息;第三人黄作庆和被告尚需向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10日之前支付4.8亿元借款所产生的所有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a)借款本金8,000万元和借款本金2.20亿元的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本《还款确认函》签署之日为止;(b)借款本金1.80亿元的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案外人天宝股份公司10.54%股份转让过户之日为止。
同年7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黄作庆、国乾公司签订《股权债权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各方确认合作协议约定的4.80亿元中首期3亿元已按约支付完成,剩余1.80亿元由第三人国乾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第三人国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应视为其代被告清偿对原告所负的相关债务(下称“代为清偿款项”,被告与原告之间借款的合同编号为HK-JK-001),作为对价被告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第三人国乾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案外人天宝股份公司的股份;原告收到款项当日应向被告及第三人国乾公司出具收据,并自收到代为清偿款项之日起(以第三人国乾公司付款凭证所列示的日期为准),不再对被告计算第三人国乾公司已支付的对该等代为清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在第三人国乾公司向原告支付代为清偿款项之日,各方应履行如下义务:(1)第三人国乾公司应在支付上述代为清偿款项时备注“支付大连承运股权转让款”,并提供加盖公章的付款凭证;(2)原告在收到代为清偿款项后应向第三人国乾公司和被告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其中应明确注明该等款项系“收到国乾替大连承运还款”;除本协议约定的事项外,其余约定继续按照之前各方签署的股权债权合作协议的约定执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代理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黄作庆、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第三人黄作庆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就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发放贷款,借款协议及保证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已经原告同意并转让至第三人国乾公司,且第三人国乾公司向原告实际偿还了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来看,均表述为第三人国乾公司拟代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被告将其自身债务转让至第三人国乾公司,亦未明确免除被告的还款义务。第二,从资金流向来看,第三人国乾公司先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备注为股权转让款),再由被告支付至原告账户(备注为还款),该转账流程显然与被告辩称的债务已经转让不符。被告又辩称系应第三人国乾公司指示而代其支付,但并未举证证明。第三,《还款确认函》中载明,第三人黄作庆与被告尚未支付借款利息且仍需支付,对此,被告及第三人黄作庆并未提出异议,也无其他证据表明各方对于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作出变更。因此,就案涉借款而言,并不符合债务转让的构成要件,仅是第三人国乾公司以其向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代为履行被告应承担的偿还借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第三人国乾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仍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欠付利息,被告及第三人黄作庆辩称,根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已经免除了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合作协议中原告没有明确免除借款利息,且在此后出具的《还款确认函》中原告再次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式,直至本案诉讼前,被告及第三人黄作庆也并未提出异议。第二,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原告收到代为清偿款项后不再对被告计算已支付款项的利息,同时还约定该等代为清偿款项由第三人国乾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而案涉借款本金系被告向原告偿还,且支付时间在该协议签订之前,联系该协议前后内容,不再计息的对象应指尚未清偿而由第三人国乾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1.80亿元。现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借款本金并不包含在该1.80亿元内。因此,被告及第三人黄作庆辩称已偿还款项的利息应当全部免除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此外,第三人黄作庆已经支付原告300万元,且其与被告共同出具的《承诺函》中载明已支付利息300万元,尚有101万元利息未支付,经核算,该金额与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现原告计息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并将300万元作为利息进行扣减,于法不悖,剩余利息被告理应继续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还款确认函》中明确载明不再追加任何因借款产生的罚息,但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仍应支付以未付利息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已按年利率24%计息,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本金之外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各项费用不应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保证合同明确作出约定,未超出保证范围,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黄作庆追偿。第三人国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承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弘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372,054.79元;
二、被告大连承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弘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
三、被告大连承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黄作庆追偿;
四、驳回原告弘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89.90元,由原告弘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685.52元,被告大连承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10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蓉伟
书记员:施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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