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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大连承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弘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林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沁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承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刘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作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黄作庆,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旋,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国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元路XXX号3#楼1002室。
  法定代表人:伍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涟,上海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弘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承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承运公司)、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股份公司)、黄作庆、原审第三人上海国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霞、伊沁梅,被上诉人大连承运公司、天宝股份公司、黄作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旋、原审第三人国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弘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沪0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大连承运公司向弘某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8月2日的利息人民币53,386,666.7元(以下币种同);二、撤销(2018)沪0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大连承运公司向弘某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亿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三、撤销(2018)沪0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项,改判天宝股份公司对大连承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计算利息方式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对于2018年8月2日第三人支付的5,000万元应不再计算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该5,000万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根据《关于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债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股权债权合作协议》)第2.1条、《股权债权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鉴于条款第1条可知,国乾公司应当于2018年7月30日之前代替大连承运公司支付剩余的1.8亿元款项,原审法院也已经认定“不再对大连承运公司计算清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系指尚未清偿而由国乾公司直接向弘某公司支付的1.8亿元款项”,但因大连承运公司未按约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至国乾公司名下,导致国乾公司并未按约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1.8亿元款项,仅于2018年8月2日支付其中的5,000万元本金,已明显构成违约,因此弘某公司不再免除大连承运公司就该1.8亿元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责任,大连承运公司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弘某公司支付该笔5,000万元款项截止2018年8月2日止的利息。2.原审法院认定“对于之前已付的2.2亿元本金,弘某公司在2018年4月27日的《还款确认函》中确认借款利息尚未归还,弘某公司不再追究因该笔借款产生的罚息,即免除该部分还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认定错误。弘某公司免除大连承运公司罚息的前提条件是大连承运公司按约于2018年7月30日前还清4亿元款项,但其并未按约支付该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另“罚息”和“违约金”在法律上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即使认定免除了支付“罚息”的责任,也不代表免除了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4.2条规定“大连承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本息的,弘某公司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就未偿还的款项,按0.2%/日计收违约金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大连承运公司应当于2017年10月15日前偿还本金2亿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偿还剩余2亿元本金,但其并未按约偿还本息,而是于2018年4月27日才偿还2.2亿元本金,因此弘某公司有权按照0.2%/日即72%/年收取违约金,而年利率72%已远远超过年利率24%,因此弘某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以本金4亿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3.原审法院关于利息计算的方式错误。大连承运公司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15日,应当以本金4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一年为360天计算利息,金额为340万元;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应当以本金4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一年为360天计算利息,金额为51,466,666.7元;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以本金1.8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一年为360天计算利息,金额为1152万元。因此扣除大连承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300万元外,截止至2018年8月2日,应当支付利息53,386,666.7元。此后,自2018年8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弘某公司与天宝股份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天宝股份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弘某公司未要求天宝股份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黄作庆的代表行为应属越权代表,弘某公司应当知道黄作庆已超越代表权限,因而弘某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该代表行为对天宝股份公司不发生效力。”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1.黄作庆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并不属于越权,且担保合同已加盖公司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弘某公司与天宝股份公司均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且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也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公司公章本身就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2.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原审法院因此确认保证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是基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而本案并非是法定代表人黄作庆单方面直接与弘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本案保证合同系由天宝股份公司与弘某公司直接签署,并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即使天宝股份公司的章程规定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进行限制,但该规定系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弘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此并不知情,该规定不能约束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弘某公司。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系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并非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约束第三人,弘某公司对天宝股份公司的内部规定没有审查义务。《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本案担保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天宝股份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审法院认为弘某公司未要求天宝股份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议,由此认定弘某公司有过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经过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而非股东大会通过,天宝股份公司至今为止也并未向法庭提交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规章制度。天宝股份公司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由天宝股份公司盖章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后提供给弘某公司,并非当着弘某公司的面盖章签名,弘某公司完全不清楚天宝股份公司当时签署合同的情况和用章流程,更不可能知道法定代表人黄作庆系“超越权限”私自偷拿公司的公章盖章。弘某公司收取到天宝股份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后便要求其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天宝股份公司口头答应事后补交却一直没有提交。弘某公司无权强制要求天宝股份公司提交董事会决议,天宝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正常情况下公章也不可能随便使用,弘某公司以为上市公司只要盖章签字合同就已经生效,至于是否提交董事会决议,不受弘某公司控制,未提交董事会决议的责任在于天宝股份公司。
  三、原审法院认定“弘某公司在《还款确认函》中明确免除了天宝股份公司的担保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因弘某公司与大连承运公司、黄作庆以及国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大连承运公司将天宝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给国乾公司,国乾公司以股权转让款4亿元代替大连承运公司偿还拖欠弘某公司的债务。因此,弘某公司在收到国乾公司偿还的3亿元款项后,按照各方协商的约定,向大连承运公司出具《还款确认函》,并在《还款确认函》第(3)条中记载弘某公司确认大连承运公司和黄作庆不再承担剩余1.8亿元本金相关的还款义务和相关担保责任,该1.8亿元款项由国乾公司承担,但如果因上市公司股份交割义务未能完成,导致国乾公司未能支付剩余1.8亿元的,则相应1.8亿元的还款义务仍然应当由大连承运公司和黄作庆承担。由此可知,弘某公司免除大连承运公司、黄作庆责任的前提是国乾公司按约支付1.8亿元本金,但之后因大连承运公司并未按约将天宝股份公司股份过户至国乾公司,因此导致国乾公司并未支付剩余的款项。在《还款确认函》第(4)条中明确记载“弘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确认,截至本《还款确认函》签署之日,黄作庆和大连承运与弘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应结清,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该等借款所承担的担保责任随即终止。”由此可知,弘某公司免除天宝股份公司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弘某公司与黄作庆、大连承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但之后由于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结清,因此,免除天宝股份公司责任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天宝股份公司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审法院判决天宝股份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天宝股份公司具有过错,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弘某公司并无任何过错,而天宝股份公司在明知其对外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仍然在没有取得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下与弘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具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大连承运公司、黄作庆、天宝股份公司共同辩称,一、弘某公司关于利息计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经各方协商一致,大连承运公司对弘某公司的债务已经转让给国乾公司,双方借款关系终止,弘某公司不具有要求大连承运公司还款的资格,借款利息也作为附随义务应由国乾公司承担。《股权债权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包含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债务转让,大连承运公司将对弘某公司的4.8亿元债务转让给国乾公司且经弘某公司同意,债务转让合法有效;二是股权转让,大连承运公司将其持有的10.54%天宝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国乾公司,作为国乾公司承担债务的对价。由于该四方协议重新约定了国乾公司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因此之前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动终止。2.大连承运公司与国乾公司之间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股权是否实际交割,不影响债务转让部分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仍然有效并在履行过程中。3.在四方协议未解除、大连承运公司与国乾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大连承运公司既需要向弘某公司偿还债务,又需要向国乾公司交割股份,因此向弘某公司清偿属于重复清偿。4.即使法院认定债务未转让,弘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而无效,弘某公司无权向大连承运公司主张利息和罚息。除本案4.8亿元资金外,弘某公司另向其他公司发放借款,案号为(2018)沪民初11号以及(2018)沪0115民初9980号,均发生在2018年,符合《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职业放贷人情形;且弘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涉案《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利息约定无效,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抵扣本金。5.即使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根据各方一系列协议,罚息应当全部免除。2018年4月27日弘某公司出具的《还款确认函》对免除罚息并未附加任何条件,又根据2018年7月30日《股权债权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二条,2018年8月2日清偿的5,000万元利息被免除。6.即使法院认定应当由大连承运公司清偿债务,那么应当按照如下方式计算利息:2017年3月31日至4月28日,以本金4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得出利息为7,466,666.67元;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以本金4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得出利息为7,280万元。由于大连承运公司已经支付利息50,888,888.9元,因此截止2018年4月27日欠付利息29,377,777.77元。自2018年4月28日之后,应以1.3亿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
  二、弘某公司要求天宝股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弘某公司已经书面免除了天宝股份公司的担保责任,且该免除并未附加任何条件。由于弘某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因此天宝股份公司的担保无效。1.弘某公司从未向天宝股份公司要求出具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因此天宝股份公司对案涉债务毫不知情,对担保不予认可,也从未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未就担保进行追认。2.黄作庆代表天宝股份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构成越权代表,弘某公司未进行基础的形式审查,作为专业从事基金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天宝股份公司为其股东大连承运公司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却放任黄作庆越权代表,弘某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黄作庆的代表行为无效,《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天宝股份公司没有约束力。在与本案相关的黄作庆借款8,000万元的案件中,弘某公司要求保证人大连承运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本案中弘某公司向大连承运公司出借4亿元款项时亦要求大连承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因此未要求天宝股份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有违商业理性;天宝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和担保事项必须经过公示,通过公开网络即可查询,天宝股份公司从未公示,而弘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3.即使涉案担保最初成立,但弘某公司已经在《还款确认函》第4条中明确免除了天宝股份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第3条中即使弘某公司认为如果股份未交割则仍由大连承运公司和黄作庆承担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也未要求天宝股份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其主观上已经不再要求天宝股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第6条弘某公司承诺应在本函出具后10日内将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协议、天宝股份公司的担保函等原件归还。种种迹象表明弘某公司已经免除了天宝股份公司的担保责任。4.由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在还款公司与天宝股份公司明知缺乏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的情形下签订的,鉴于天宝股份公司是上市公司,其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担保直接影响社会公众投资权益,因此《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因损坏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原审第三人国乾公司述称,弘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国乾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国乾公司认为其与弘某公司是指定收款人的关系,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2018年4月23日《股权债权合作协议》的签约目的在于国乾公司受让天宝股份公司的股份,而非债务转让,只是付款方式基于黄作庆、大连承运公司与弘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由黄作庆和大连承运公司指定弘某公司作为收款人,同时该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债务转让,都是代为清偿。
  弘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连承运公司向弘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00元;二、判令大连承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以13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大连承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弘某公司以4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8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53,386,666.70元;四、判令大连承运公司支付律师费210万元;五、判令大连承运公司向弘某公司支付担保费15万元;六、判令大连承运公司、黄作庆、天宝股份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与大连承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大连承运公司作为借款人,弘某公司作为出借人,黄作庆、牛军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K-JK-001)一份,约定弘某公司同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大连承运公司提供短期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应当用于大连承运公司向前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前海基金)偿还将于2017年3月30日到期的借款合计4亿元,未经弘某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大连承运公司不得随意变更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4亿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17年3月30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起计算,最后还款日为2018年4月29日;黄作庆、牛军已签署《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大连承运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不可撤销地担保大连承运公司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弘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弘某公司因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拍卖费等费用;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大连承运公司在事先征得弘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可选择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并于同日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利率及计算方式如下:借款利率按如下标准执行,并按月支付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在每满30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期利息,最后一期利息应于实际还款日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其中第4.1条关于借款利率及计算方式约定:1.自2017年3月30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起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借款利率按24%年执行;2.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借款利率按照14%年执行;计算方式:到期应付利息=借款本金×借款利率/360×自实际放款日(含)起至还款日(不含)的期间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按一年360天为基数折算;大连承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本息的,弘某公司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就未偿还的款项,按0.2%/日计收违约金,至该款项还清之日为止;因大连承运公司违约致使弘某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大连承运公司应承担弘某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拍卖费及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7年3月28日,黄作庆作为保证人向弘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书》一份,载明致弘某公司:兹因大连承运公司与弘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HK-JK-001的《借款合同》,黄作庆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向弘某公司作出如下保证事项:同意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保证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对于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补偿款、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以及贵方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保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贵方即有权直接向我方索偿,而无须先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我方保证在收到贵方第一次书面索付通知后十天内,即无条件按通知要求将上述借款人所欠款项主动支付贵方,其中有关款项计算至我方实际支付之日,上述索付通知书作为请付款凭证,对我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我方未能按欠条规定期限履行上述连带保证责任,由此对贵方的一切损失概由我方承担,届时贵方有权对我方名下的任何财产(权利)采取任何措施,我方保证不提出任何异议和抗辩;本担保书自开具之日起生效,对贵方是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直至上述应付款项全部得到清偿之日终止。
  2017年3月28日,黄作庆作为出质人与弘某公司签订《股份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合法持有的天宝股份公司3,700万股股份及其派生权益(包括质押股份自身价值及其股份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截止本协议签署日,该质押股份已质押给前海基金,出质人同意以其合法持有的3,700万股股份及其派生权益,为债务人在编号为HK-JK-001《借款合同》所负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质押担保,质权人同意接受该质押担保。
  2017年3月31日,弘某公司通过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账户向大连承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大连沙河口支行转账4亿元,结算原因写明为:“借款”。2017年5月2日,大连承运公司通过其在浦发银行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开立的账户向弘某公司在招商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7,888,888.89元;同年6月2日,大连承运公司向弘某公司转账支付4,666,666.67元;同年7月3日,大连承运公司向弘某公司转账支付4,666,666.67元;同年8月9日,大连承运公司向弘某公司转账支付4,666,666.67元;2017年10月11日,大连承运公司向弘某公司转账支付1,600万元;2017年11月6日,黄作庆向弘某公司的招商银行账户支付300万元,附言为:“还款”。2018年2月8日,大连承运公司向弘某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800万元。以上转账的收款回单上均标注用途为:“支付利息”。2018年4月27日,大连承运公司分三次向弘某公司还款共计2.2亿元,还款备注为:“还款”。2018年8月2日,国乾公司向弘某公司转账5,000万元,注明用途为:“支付大连承运天宝食品股权转让款”。当天,弘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国乾公司代支付天宝股份公司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
  2018年4月27日,大连承运公司分别向弘某公司转账支付5,000万元、9,000万元、8,000万元(该笔8,000万元的银行流水号为:18RXXXXXXXXXX),还款备注为:“还款”。当天,大连承运公司还向弘某公司转账支付另一笔8,000万元(该笔8,000万元的银行流水号为:18RXXXXXXXXXX),还款备注为:“还款”。
  2017年3月29日,大连承运公司、弘某公司、黄作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黄作庆以其持有的天宝股份公司3,700万股股份追加质押股份等事宜作出了约定。
  2017年8月5日,大连承运公司作为借款人、弘某公司作为出借人、黄作庆作为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各方经友好协商,就《借款合同》的履行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关于借款期限调整,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应分两期偿还:第一期合计2亿元整的借款本金应于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给弘某公司,第二期合计2亿元整的借款本金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弘某公司;各方进一步同意大连承运公司依据本《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偿还各期借款本金时,应同时向弘某公司支付各期本金对应的到期未付利息;借款利率调整: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借款合同》项下第4.1条应替换为以下内容: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利率按如下标准执行,并按月支付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在每满30日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期利息,最后一期利息应于实际还款日随借款本金一并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至4月28日期间,借款利率按24%∕年执行;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最后还款日期间,借款利率按18%∕年执行;各方一致确认并同意,自2017年4月29日,大连承运公司已按照14%∕年的利率,累计支付60日的借款利息合计9,333,333.34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大连承运公司应将差额部分利息合计2,666,666.67元支付至弘某公司收款账户;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如大连承运公司未能按照本《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各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的,则各期借款本金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就大连承运公司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部分,其借款利率应按24%∕年执行;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自本《补充协议二》生效之日起,《补充协议》效力立即终止,《补充协议二》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二》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内容为准,《补充协议二》未约定的事项,以《借款合同》为准。
  同日,弘某公司与天宝股份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大连承运公司与弘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8月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为此,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事宜达成以下条款: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享有的主合同项下4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即保证人无条件地为主债务人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与主债务人同处第一债务人的地位;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范围与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相一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债权人因追究主债务人及保证人的违约责任、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主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连续两年。该合同保证人处加盖有天宝股份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黄作庆的签名。
  2018年4月23日,大连承运公司、弘某公司、黄作庆、国乾公司签订《股权债权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黄作庆系天宝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连承运公司系天宝股份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其与黄作庆合计持有天宝股份公司37.16%的公司股份;大连承运公司存在向弘某公司的金额合计为4亿元的债务,并已向弘某公司质押天宝股份公司股份作为对债务的担保;国乾公司拟代大连承运公司向弘某公司清偿该等债务,并解除相关股份质押,作为国乾公司代为偿还该等债务的对价,大连承运公司拟向国乾公司或国乾公司指定方转让天宝股份公司10.54%的非限售天宝股份公司股份,对应天宝股份公司股本数57,705,006股;本协议签署并生效后的5个工作日内,国乾公司应向弘某公司支付3亿元,并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1.8亿元款项,合计共支付4.8亿元款项,作为该等债务代为清偿的资金款项,弘某公司在收到相应资金款后的3日内应出具对应金额的书面确认函,表明已收到相应资金款项;黄作庆和大连承运公司在此承诺,自本协议签署并生效的40个工作日内,大连承运公司应将其直接持有的合计10.54%的非限售天宝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给国乾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并办理股份转让所需的全部手续,以使得国乾公司登记成为天宝股份公司股份的合法权利享有方;自弘某公司收到3亿元还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弘某公司应向股份质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完成关于解除3,700万股股份质押,并将该部分股份的质押权人变更为国乾公司或国乾公司指定方。
  2018年4月27日,弘某公司向大连承运公司及黄作庆出具《还款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为:1.弘某公司已收到黄作庆偿还的《股权债权合作协议》项下借款本金8,000万元,借款利息尚未归还(借款利息计算截止至本《还款确认函》签署之日为止),弘某公司不再追加任何因该笔借款产生的罚息。2.弘某公司已收到大连承运公司偿还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2亿元整,借款利息尚未归还,弘某公司不再追加贵方任何因该笔借款产生的罚息。3.大连承运公司尚未归还弘某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借款本金1.8亿元,借款利息尚未向弘某公司支付:a.弘某公司确认大连承运公司及黄作庆不再承担该部分1.8亿元本金相关的还款义务和相关担保责任,该等1.8亿元本金的还款义务应由国乾公司向弘某公司承担(对应的利息仍应由大连承运公司和黄作庆承担);b.该部分借款本金对应的借款利息应计算至《股权债权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天宝股份公司10.54%股份转让过户之日为止,后续弘某公司无权主张大连承运公司、黄作庆欠款事项;c.如果天宝股份公司10.54%的股份交割义务未能完成,导致国乾公司未能支付该部分1.8亿元本金,则该部分1.8亿元本金相关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仍应由大连承运公司和黄作庆承担。4.弘某公司确认,截止本《还款确认函》签署之日,大连承运公司及黄作庆与弘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应结清,天宝股份公司就该等借款所承担的担保责任随即终止。5.弘某公司确认,黄作庆和大连承运公司尚需向弘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10日之前支付上述4.8亿元借款所产生的所有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a.借款本金8,000万元和借款本金2.2亿元的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本《还款确认函》签署之日为止;b.借款本金1.8亿元的借款利息应计算至《股权债权合作协议》中该约定的天宝股份公司10.54%股份转让过户之日为止。
  2018年4月27日,弘某公司、大连承运公司出具《资金收据》一份,其中载明:鉴于黄作庆、大连承运公司、弘某公司和国乾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签署了《股权债权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在《股权债权合作协议》签订并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国乾公司应向弘某公司支付3亿元,弘某公司在收到相应资金款后的3日内应出具对应金额的书面确认函,表明其已收到相应资金款项,现上述《股权债权合作协议》签署方特此确认;上述约定的3亿元资金款项已由国乾公司确认的银行账户付至大连承运公司确认的银行账户,并已由大连承运公司确认的银行账户立即划转至弘某公司确认的账户,自此,国乾公司在《股权债权合作协议》第2.1(1)条项下的3亿元的付款义务已履约完成。
  2018年5月9日,国乾公司与大连承运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大连承运公司拟向国乾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天宝股份公司10.54%的股份(且应为非限售股份),对应天宝股份公司股本数57,705,006股(根据2018年5月9日天宝股份公司股本总额计算,未考虑年度利润分配送股情形);双方同意本次交易的股份转让价格为8.33元每股;国乾公司或其指定方应向大连承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股份转让款480,682,700元,作为该等股份转让的对价。
  2018年7月30日,黄作庆、大连承运公司、弘某公司与国乾公司签订《股权债权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各方确认上述首期3亿元款项已按照《股权债权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完成;各方同意本协议约定的国乾公司剩余1.8亿元款项由国乾公司直接支付至弘某公司指定相关账户;国乾公司向弘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应视为国乾公司代大连承运公司清偿其对弘某公司所负的相关债务(以下简称代为清偿款项),大连承运公司与弘某公司之间借款的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HK-JK-001),作为对价大连承运公司应当按照《股权债权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国乾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天宝股份公司的股份;弘某公司应在收到国乾公司支付的款项当日向国乾公司和大连承运公司出具收据,并自收到代为清偿款项之日起(以国乾公司付款凭证所列示的日期为准),不再对大连承运公司计算国乾公司已支付的对该等代为清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在国乾公司向弘某公司支付代为清偿款项之日,各方应履行如下义务:(1)国乾公司应在支付上述代为清偿款项时备注“支付大连承运股权转让款”,并提供加盖公章的付款凭证;(2)弘某公司在收到代为清偿款项后应向国乾公司和大连承运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其中应明确注明该等款项系“收到国乾替大连承运还款”;除本协议约定的事项外,其余约定继续按照之前各方签署的股权债权合作协议的约定执行。
  2018年9月26日,弘某公司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弘某公司因与大连承运公司、黄作庆、天宝股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事宜,委托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弘某公司向盈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万元;次日,弘某公司向盈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万元,盈科律师事务所向弘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0月24日,弘某公司与盈科律师事务所签订《补充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盈科律师事务所原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80万元部分不变,现增加律师费130万元,盈科律师事务所共计收取律师费210万元,收费方式为:弘某公司已经支付律师费80万元,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日内支付律师费130万元。同年10月25日,弘某公司向盈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30万元,盈科律师事务所向弘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0月3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单一份,其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弘某公司,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财产保全申请人)弘某公司诉大连承运公司、黄作庆、天宝股份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2.1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如申请人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向本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保费15万元。同年10月2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弘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15万元,服务名称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弘某公司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沪0109民初24780号案件(以下简称24780号案件)中提交的承诺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致弘某公司:2017年9月20日及9月25日弘某公司已依据协议约定以及大连承运公司的指示将8,000万元借款分两次支付至黄作庆指定账户,金额分别为3,500万元及4,500万元。依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最晚还款日为2017年10月31日,截止2017年12月7日,尚有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101万元尚未支付(已支付利息300万元)。该承诺函由黄作庆及大连承运公司作为承诺人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
  弘某公司在该案中还提供了2017年9月20日及9月25日两张载明金额分别为3,500万元及4,500万元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2018年4月27日载明金额为8,000万元的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以及2017年11月6日的电子银行回单,证明2017年9月20日及9月25日弘某公司向黄作庆的个人账户转账共计8,000万元,系黄作庆个人向弘某公司的借款;后大连承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招商银行的账户向弘某公司的账户转账8,000万元(流水单号为:18RXXXXXXXXXX),上述借款本金已经归还,该300万元系在24780号案件中8,000万元本金的利息,大连承运公司在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300万元系支付该8,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弘某公司在该案中已将该300万元从诉请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2019年1月30日,编号为2019-005的名称为《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协议转让公司部分股份进展公告》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天宝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大连承运公司与国乾公司于2018年5月9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大连承运公司以协议转让的方式将其持有的公司57,705,006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股份转让给国乾公司,转让价格为8.33元每股;截止本公告日,上述协议转让事宜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大连承运公司与国乾公司尚未就协议的延期及其他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债务是否已转移给国乾公司,大连承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金及利息的清偿义务;二、大连承运公司应予承担的利息应如何计算;三、天宝股份公司是否应就弘某公司诉请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在实际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各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国乾公司以取得大连承运公司持有的天宝股份公司的股份为对价,代为清偿借款债务。弘某公司在2018年4月27日出具的《还款确认函》中明确如果就天宝股份公司10.54%的股份交割义务未能完成,导致国乾公司未能支付该1.8亿元本金,则该部分还本金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仍由大连承运公司和黄作庆来承担。2018年7月30日,黄作庆、大连承运公司、弘某公司与国乾公司签订《股权债权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各方确认首期3亿元款项已按照《股权债权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完成,剩余1.8亿元款项由国乾公司直接支付至弘某公司指定相关账户,国乾公司向弘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应视为国乾公司代大连承运公司清偿其对弘某公司所负的相关债务。弘某公司在2018年4月27日出具的《还款确认函》中载明,如果天宝股份公司10.54%的股份交割义务未能完成,导致国乾公司未能支付该部分1.8亿元本金,则该部分1.8亿元本金相关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仍应由大连承运公司和黄作庆承担。对此,大连承运公司和黄作庆并未提出异议,现也并无证据表明各方对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作出变更,故涉案4亿元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方仍为弘某公司与大连承运公司,国乾公司的付款行为仅为其以向大连承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代为履行大连承运公司应承担的偿还借款义务,而非系争债务已转让至国乾公司。因涉案的10.54%的股份交割义务至今尚未完成,故相关的还款责任仍应由大连承运公司承担。根据2017年3月28日弘某公司、大连承运公司等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因大连承运公司违约致使弘某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大连承运公司应承担弘某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拍卖费及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弘某公司提供了合同、发票以及相关付款凭证等,用以证明弘某公司为实现其在本案中的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10万元,担保费15万元,该两项费用的发生系因大连承运公司违约致使弘某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大连承运公司按约承担。而黄作庆作为担保人对于大连承运公司的付款义务,应根据其于2017年3月28日向弘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书》的约定,对于借款人大连承运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弘某公司诉请主张大连承运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黄作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针对本案的借款事宜,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弘某公司与大连承运公司以及弘某公司、大连承运公司、国乾公司等先后签订过《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及《股权债权合作协议》《股权债权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等多份协议,各方就借款本金的偿还、利息的计算以及引入第三方国乾公司代为清偿等事宜进行协商确认。上述合同及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在实际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大连承运公司、弘某公司、黄作庆在2017年8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对于原先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利息的支付变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分两期偿还:第一期2亿元借款本金于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给弘某公司,第二期2亿元借款本金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弘某公司;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最后还款日期间,借款利率按18%∕年执行;如大连承运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各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则各期借款本金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就大连承运公司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部分,其借款利率应按24%∕年执行。后大连承运公司并未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大连承运公司、弘某公司、黄作庆与国乾公司在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股权债权合作协议》中确认协议签署并生效后的5个工作日内,国乾公司应向弘某公司支付3亿元,并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1.8亿元款项,合计共支付4.8亿元款项,作为代为清偿的资金款项,弘某公司在收到相应资金款后的3日内应出具对应金额的书面确认函,表明已收到相应资金款项。2018年4月27日,弘某公司在向大连承运公司及黄作庆出具的《还款确认函》中确认已收到大连承运公司偿还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2亿元,借款利息尚未归还,弘某公司不再追究任何因该笔借款产生的罚息;大连承运公司尚未归还合同项下的部分借款本金1.8亿元,借款利息尚未向弘某公司支付。2018年7月30日,黄作庆、大连承运公司、弘某公司与国乾公司在签订的《股权债权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各方确认上述首期3亿元款项已按照《股权债权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完成,剩余1.8亿元款项由国乾公司直接支付至弘某公司指定相关账户,国乾公司向弘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应视为国乾公司代大连承运公司清偿其对弘某公司所负的相关债务,弘某公司应在收到国乾公司支付的款项当日向国乾公司和大连承运公司出具收据,并自收到代为清偿款项之日起(以国乾公司付款凭证所列示的日期为准),不再对大连承运公司计算国乾公司已支付的对该等代为清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该《股权债权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各方确认剩余1.8亿元款项由国乾公司直接支付至弘某公司指定相关账户,国乾公司向弘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应视为其代大连承运公司清偿对弘某公司所欠相关债务,作为对价大连承运公司应按约转让其所持有的天宝股份公司股份;弘某公司应在收到国乾公司支付的款项当日向国乾公司和大连承运公司出具收据,并自收到代为清偿款项之日起,不再对大连承运公司计算国乾公司已支付的对该等代为清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结合该补充协议的前后内容及其关联性,不再对大连承运公司计算清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系指尚未清偿而由国乾公司直接向弘某公司支付的1.8亿元款项,该部分款项在弘某公司收取后不再计算利息。2018年8月2日,国乾公司向弘某公司转账5,000万元,注明用途为:“支付大连承运天宝食品股权转让款”。当天,弘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国乾公司代支付天宝股份公司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因此,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对于该5,000万元应不再计算利息。而对于之前已付的2.2亿元本金,弘某公司在2018年4月27日的《还款确认函》中确认借款利息尚未归还,弘某公司不再追究任何因该笔借款产生的罚息,即免除该部分还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
  对于黄作庆于2017年11月6日向弘某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大连承运公司认为系支付本案借款本金并主张予以扣减,因该付款凭证上载明的为还款,并无证据表明系归还本案所涉及的4亿元本金的还款,且根据2017年12月7日承诺函的载明内容,无法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故对大连承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大连承运公司先后向弘某公司支付利息共计50,888,888.90元。而对于已经归还的2.2亿元借款本金以及尚欠的1.3亿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应结合协议的约定分阶段计算如下:2017年8月5日《补充协议二》约定第一期2亿元借款本金应于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2亿元借款本金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后大连承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弘某公司支付1,600万元的利息中包括2017年7月尚欠的利息400万元及以4亿元为本金,按照18%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10月3日期间连续两个月计息周期的利息金额1,200万元。2018年2月8日,大连承运公司向弘某公司转账支付共计1,300万元利息,因大连承运公司未按约于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2亿元本金,故自次日起对该部分本金应按照24%的标准计息,而其余2亿元本金仍按照18%的标准计息,据此计算,则大连承运公司支付的1,300万元系自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此后,大连承运公司未再支付利息。直至2018年4月27日,大连承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2亿元。因此,自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146天),大连承运公司应予支付的利息为:以2亿元本金为基数,按照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133,333.33元/天×146天=19,466,666.18元;以1.5亿元本金为基数(2亿元本金中的5,000万元已不计算利息),按照1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为:75,000元/天×146天=1,095万元;因2018年4月27日偿还的2.2亿元中的2,000万元应予冲抵本金,故应以1.3亿元为本金,以18%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4月28日至应予偿还的日期2018年4月30日,相应的利息金额为13万元。综上,大连承运公司应予支付截止2018年4月30日的尚欠利息金额共计为30,546,666.18元。此后,按照相关的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大连承运公司应支付以1.3亿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4%的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
  弘某公司根据其与天宝股份公司在2017年8月5日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诉请主张天宝股份公司对大连承运公司在系争《借款合同》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天宝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第41条规定,公司下列提供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中包括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担保权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通过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布,可推定所有相关方应为明知,弘某公司对此也应当知晓。且天宝股份公司作为一家上市的股份公司,其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仅属于违反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违规行为,也可能造成公司股东通过公司提供担保抽逃出资的后果,其行为也涉及到证券市场秩序维护以及众多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等问题。因此,天宝股份公司为股东大连承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大会决议,理应成为担保权人弘某公司应当知道的内容。弘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担保人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审查的义务,其在接受天宝股份公司担保时应审查其章程,并根据章程的规定要求提供担保的公司出具同意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以对此进行审查。弘某公司并无证据表明要求黄作庆出具天宝股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弘某公司显然具有过错。在黄作庆不能提供天宝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的情况下,弘某公司仅以黄作庆系天宝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加盖天宝股份公司公章即信赖天宝股份公司的担保行为,其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大连承运公司向弘某公司借款由天宝股份公司提供担保,天宝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作庆虽就该担保行为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但黄作庆的代表行为应属越权代表,弘某公司应当知道黄作庆已超越代表权限,因而弘某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该代表行为对天宝股份公司不发生效力。此外,关于天宝股份公司的担保责任,弘某公司在2018年4月27日出具的《还款确认函》中确认,截止《还款确认函》签署之日大连承运公司及黄作庆与弘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应结清,天宝股份公司就该等借款所承担的担保责任随即终止。弘某公司在《还款确认函》明确免除了天宝股份公司的担保责任,其中并无如果国乾公司未能代为清偿剩余款项则天宝股份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其后,也并无证据表明各方对此又重新作出约定。因此,弘某公司主张天宝股份公司应依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国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承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弘某公司本金130,000,000元;二、大连承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弘某公司截止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30,546,666.18元;三、大连承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弘某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四、大连承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弘某公司律师费2,100,000元、因财产保全产生的担保费150,000元;五、黄作庆对大连承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黄作庆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大连承运公司追偿;七、驳回弘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872.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费用为1,033,872.22元,由弘某公司负担54,898.62元,大连承运公司、黄作庆、天宝股份公司共同负担978,973.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弘某公司还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二是天宝股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分述如下:
  一、关于利息计算方式
  2017年8月5日《补充协议二》对原《借款合同》项下第4.1条进行了替换,因此应当依据《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补充协议二》依然保持《借款合同》第4.1条中对于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借款利率24%/年的约定,而实际放款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因此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应为7,733,333.33元(4亿元×24%/360天×29天),2017年5月2日大连承运公司支付的7,888,888.89元利息,系多支付了155,555.56元。根据《补充协议二》第2.2条各方一致确认,自2017年4月29日起,大连承运公司已按照14%/年的利率,累计支付60日的借款利息合计9,333,333.34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大连承运公司应将差额部分利息合计2,666,666.67元支付至弘某公司收款账户。根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再次对账确认,弘某公司和大连承运公司均认可该9,333,333.34元系针对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以14%/年计算出的利息,若按18%/年的利率进行计算则需补足利息差额2,666,666.67元。据此,2017年8月9日大连承运公司支付的4,666,666.67元,其中2,666,666.67元系补足前述差额利息,剩余200万元应当计入2017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2017年10月11日支付的1,600万元利息,加上前述200万元利息共计1,800万元,系针对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三个月期间的利息。
  由于《补充协议二》约定对4亿元本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期2亿元应当于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2亿元应当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弘某公司与大连承运公司对于2018年4月27日的还款本金2.2亿元所对应的还款节点以及是否构成对《补充协议二》的整体违约,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由于2017年10月15日系弘某公司对大连承运公司第一期2亿元还款期限的认可,因此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仍可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340万元(4亿元×18%×17天/360天);自2017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计算,则需要结合大连承运公司是否违约作出判断。根据《补充协议二》第2.3条约定,如大连承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各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自“各期”借款本金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就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部分,其借款利率应按24%/年执行。由于大连承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2.2亿元本金时,已经超过第一期本金2亿元的付款时间,符合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各期”借款本金这一违约情形,因此自2017年10月16日起,弘某公司有权要求大连承运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2018年2月8日大连承运公司归还的1,300万元利息,如上所述,其中340万元系对应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15日,剩余960万元按照本金4亿元、年利率24%标准计算,应当对应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20日的利息[960万元÷(4亿元×24%×1天/360天)=36天]。自2018年2月8日支付1,300万元利息之后,大连承运公司未支付任何利息,又根据《还款确认函》中明确约定2.2亿元利息计至2018年4月27日,因此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4月27日,应当以4亿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41,556,164.38元(4亿元×24%×158天/365天);自2018年4月28日起,应当以1.8亿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2日国乾公司代大连承运公司归还本金5,000万元,但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息期间不包括实际还款日,因此该时间段的利息计至2018年8月1日),共计11,362,191.78元;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应当以1.3亿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扣除2017年5月2日多支付的利息155,555.56元(经各方对账,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首期利息计算有误,大连承运公司计算的利息表中亦未主张将该笔多支付的利息作为本金抵扣,各方均确认2018年4月27日归还的2.2亿元系首次归还本金,因此本院将该155,555.56元在大连承运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总金额中予以扣减)。综合以上,大连承运公司还应当偿还截至2018年8月1日的利息52,762,800.6元(41,556,164.38元+11,362,191.78元-155,555.56元)。
  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天宝股份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天宝股份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公司发生提供担保(或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发生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提供担保(或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天宝股份公司系上市公司,该章程作为对外公示披露的文件,弘某公司理应知晓,且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应明知。根据上述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天宝股份公司为其股东大连承运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弘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担保人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本案中,天宝股份公司并未向弘某公司提供任何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未有任何证据表明弘某公司曾向天宝股份公司要求提供,弘某公司显然未尽必要注意义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其主张有天宝股份公司盖章则《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即有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弘某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并非善意相对人,因此对于黄作庆代表天宝股份公司所签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不应当适用表见代表规则,一审法院认为黄作庆的代表行为对天宝股份公司不发生效力,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无效的后果,即天宝股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弘某公司与大连承运公司、黄作庆以及国乾公司签署了若干协议,包括《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股权债权合作协议》《股权债权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等等,在签订系列协议过程中,黄作庆向弘某公司提供了关于同意大连承运公司向弘某公司借款4亿元的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大连承运公司为黄作庆向弘某公司借款8,000万元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大连承运公司与弘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的股东会决议等,以上股东会决议无论系黄作庆主动提供还是应弘某公司要求提供,均可以看出弘某公司系对商事领域的交易规则较为熟悉的商事主体,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能否生效,具有尽必要注意义务的基本认识。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天宝股份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对外公示,弘某公司理应对照天宝股份公司章程,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从本案事实过程看,其对于案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未经天宝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以及黄作庆代表天宝股份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超越权限是明知的,据此,天宝股份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弘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大连承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弘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8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52,762,800.6元;
  四、大连承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弘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3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
  五、黄作庆对大连承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黄作庆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大连承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弘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872.22元,由弘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贺  幸

书记员: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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