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弗某某(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华,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菲,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江斯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被告:上海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弗某某(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江斯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现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弗某某(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徐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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