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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某某与弓某甲、安平县甲乡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弓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弓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根柳,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县甲乡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平县甲乡乙村。
法定代表人:弓成军,任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弓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弓某某、安平县甲乡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乙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95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郭北静、被上诉人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乙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弓某某在原审中诉称:1998年涉案的2.5亩承包地(东邻弓一、西邻弓二、南邻村北环、北邻鸡场)因无人耕种管理,村民乱挖取土,村委会决定由弓某某耕种。1999年农村二轮承包时,弓某某又承包到该涉案土地,一直耕种到现在。弓某某认为安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农仲字(2014)第8号裁决应该撤销。因为该裁决是缺席审理,证人证言未经质证,认定证据片面。裁决引用的弓某甲证据一二证人证言模糊,以前的地邻指何时间没有讲清,二轮承包时承包权归谁没有说清,证据三四内容有太多诱导性发问和偏向弓某甲的推断,调解的内容不合法。该裁决第一条认定弓某某与乙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却没有追加乙村委会参与审理,无形中剥夺了村委会的权利,本来承包合同是弓某某与乙村委会签订的,弓某甲如果有意见应以村委会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法院撤销安农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判决涉案的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弓某某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弓某某与弓某甲所诉争的2.5亩承包地,弓某某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亩数未经实际测量,也没有载明其承包地坐落位置、四至,双方也均未提供与乙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确切证明诉争耕地的具体现状及权利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安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农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因弓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弓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国家号召农村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虽然国家及其部门的文件对第二轮承包都有“延长承包期”或者“延包”的提法,但都明确指出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的情况下实施的“新一轮土地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在政策层面上,二轮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但在法律角度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二轮承包重新订立的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弓某甲主张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未提交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亦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现在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仅以第一轮取得承包经营权为由,认为自己现在拥有承包经营权,依据不足。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据此,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弓某某主张其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虽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该证的颁发无合法的事实依据,即为无本之木。故弓某某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本案系当事人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弓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吕国仲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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