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弓振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弓振国
刘道勋(黑龙江绥化北林区司法局吉泰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赵晓明
韩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弓振国,司机,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道勋,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金秀平,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系原告丈夫)。
原审被告李海平,司机。
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峰,住绥化市。
上诉人弓振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弓振国及委托代理人刘道勋、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原审原告金秀平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海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弓振国驾驶其转包的被告李海平所有的牌号小型出租车,沿绥化市北林区东方新城A区与B区之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0423.14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进行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弓振国负事故全责。原告伤情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出鉴定意见如下:1、为轻微伤;2、护理时间1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3、误工损失日90日;4、医疗终结时间为5周;5、营养1个月,每日需人民币50元。被告弓振国驾驶车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海平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诉讼费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33912.14元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李海平、弓振国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4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6210元(135元/天16天2人+14天135元/天1人)、误工费4899元(19597元/年3个月÷12个月)、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8元(3元/天16天),共计26280.14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鉴定费如何承担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海平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但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金秀平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没有提出异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2400元,应确定为是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弓振国所提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有理,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诉讼费229元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如何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支持的数额,确定诉讼费用如何负担,当事人对此不能单独提起上诉。上诉人弓振国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项为: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金秀平预付的鉴定费2400元。
以上给付款项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为374.00元,由上诉人弓振国负担239.00元,由被上诉人金秀平负担95.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鉴定费如何承担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海平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但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金秀平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没有提出异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2400元,应确定为是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弓振国所提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有理,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诉讼费229元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如何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支持的数额,确定诉讼费用如何负担,当事人对此不能单独提起上诉。上诉人弓振国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项为: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金秀平预付的鉴定费2400元。
以上给付款项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为374.00元,由上诉人弓振国负担239.00元,由被上诉人金秀平负担95.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杜雪红

书记员:赵哲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