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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弓某
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弓某某
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安平县东黄城乡台城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东黄城乡台城村266号。
委托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弓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平县东黄城乡台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弓成军,台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弓某与被告弓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国顺、被告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平县台城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的土地属于安平县台城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原告弓某系该村集体成员,因以家庭承包方式而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孟长春与弓某已调换土地,孟长春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弓某行使和承担,故孟长春与弓某某的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的权利与义力均应由弓某行使和承担。原告弓某在涉案土地未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4.136亩使用权出租给弓某某建厂房,违反了法律关于土地用途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4.136亩土地转包协议应为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转包协议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  的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或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并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自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至2014年阳历8月18日,每年每亩1400元,共17371元,在有关机关未做出处理决定前,其损失尚不能确定,待数额确定后,再另行解决。
原告要求确认弓小保与祝兰兰签订的协议无效,由于签订协议的弓小保、祝兰兰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承包费,该承包费是基于违法合同产生的,系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确认孟长春与弓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由于孟长春与弓某已调换土地,孟长春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弓某行使和承担,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赔偿垫土、建造厂房、安装变压器等损失,该损失系非法占用土地产生的损失,其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处理,被告可待损失明确后,再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一条  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弓建标与被告弓某某所签订的4.136亩土地转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34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的土地属于安平县台城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原告弓某系该村集体成员,因以家庭承包方式而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孟长春与弓某已调换土地,孟长春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弓某行使和承担,故孟长春与弓某某的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的权利与义力均应由弓某行使和承担。原告弓某在涉案土地未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4.136亩使用权出租给弓某某建厂房,违反了法律关于土地用途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4.136亩土地转包协议应为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转包协议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  的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或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并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自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至2014年阳历8月18日,每年每亩1400元,共17371元,在有关机关未做出处理决定前,其损失尚不能确定,待数额确定后,再另行解决。
原告要求确认弓小保与祝兰兰签订的协议无效,由于签订协议的弓小保、祝兰兰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承包费,该承包费是基于违法合同产生的,系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确认孟长春与弓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由于孟长春与弓某已调换土地,孟长春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弓某行使和承担,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赔偿垫土、建造厂房、安装变压器等损失,该损失系非法占用土地产生的损失,其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处理,被告可待损失明确后,再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一条  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弓建标与被告弓某某所签订的4.136亩土地转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34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审判长:李恩
审判员:辛春梅
审判员:秦雪

书记员:刘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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