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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某与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连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与原告弓某系母女关系。
被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8号广安小区谈中园12-A-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7553106F。
法定代表人:崔进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杰,该公司售楼部销售经理。
被告:刘连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刘彦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与被告刘连义系夫妻关系。

原告弓某与被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连义、刘彦梅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娜,被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杰,被告刘连义,被告刘彦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由原告向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安平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连义、刘彦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冀1125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连义、刘彦梅签订的编号为“YS0010395”《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521号民事诉讼审理时,原告作为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该案诉讼,但未获准许。刘连义、刘彦梅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二人为其子刘建建购买了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金色阳光小区7号楼1单元1103室房产一套。之后原告为此房装饰装修投资共计20余万元。原告与刘建建在2013年举行了婚礼,并以此房为婚房长期居住于此。2015年初,因原告与刘建建性格不合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刘建建搬离此住房。由于刘连义、刘彦梅二人认为其儿子亏欠原告,而且原告及母亲为该房投入装修20余万元,于2015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未办理产权前对该房屋拥有处分权,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2016年9月15日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刘连义、刘彦梅签订的编号为“YS0010395”《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中因该案涉及到原告的利益,原告申请参加诉讼,但未获批准。原告认为,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其判决内容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补充: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开发商交了30000元房款。该商品房没有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应视为按规定的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民事生效判决未对该房屋首付款及后续30000元没有处理,对装修款没有处理,其判决内容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
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2013年8月,刘连义、刘彦梅之子刘建建在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住宅楼一套,经协商刘建建交付首付款14万元。2013年8月28日由刘连义、刘彦梅之子刘建建向我公司交3万元首付款,同年10月15日交付7万元,另外刘建建与我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4万元借款协议,共计14万元作为首付款。因刘建建与我公司老板认识,于10月19日刘建建交配套费9800元,我公司与刘连义、刘彦梅签订了编号为YS0010395房屋代码为4600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价42万元,除刘建建交付的14万元房款,根据合同约定,剩余28万元由刘连义、刘彦梅办理按揭贷款或直接交付剩余房款。由于刘连义、刘彦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我公司房屋买卖不能正常进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的约定,解除我公司与刘连义、刘彦梅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次判决下达之前,刘彦梅、刘连义未到我公司商议过还款事宜,且刘连义、刘彦梅与弓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未向我公司提及。若真有此事,弓某应当在上次判决书下达之前履行刘连义、刘彦梅未履行的义务,向我公司缴纳剩余房款。
被告刘连义、刘彦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被告公司没有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交钱,反而就说我们违约。关于和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我们首付12万元,交了10万元房款,2万元储藏间款。如果原告要房子,应返还我们6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弓某提交的杨颖娜交房款的收据一份,弓某交电费票据四份,陆没匣交水电费收据四份,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刘连义、刘彦梅没有异议,被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杨颖娜给被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购房款30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10万元收据两份、借款协议一份、杨颖娜的证明一份、行政判决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和被告刘连义、刘彦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连义、刘彦梅签订合同编号为“YS001039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刘连义、刘彦梅购买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金色阳光小区7号楼1单元1103室房产一套,房屋总价款420000元。被告刘连义、刘彦梅之子刘建建分两次向被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首付购房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9日刘建建与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40000元的借款合同后领取了房屋钥匙。2016年8月9日,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刘连义、刘彦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和交付剩余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冀1125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连义、刘彦梅签订的编号为“YS0010395”《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判决结果损害了自己的利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弓某与被告刘连义、刘彦梅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刘连义、刘彦梅名下金色阳光小区7号楼1单元1103室,由于其房屋内家电家具都是(乙方)弓某出资置办,故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在未办理产权前乙方对该房屋拥有处分权,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办理权证时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转让的该房产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和任何人无关。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和按手印。原告和刘建建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居住此房屋,原告方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开支了装修费用。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解除了同居关系,刘建建搬离此住房,原告居住至今。并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30000元。至今尚欠购房款2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连义、刘彦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法之处,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刘连义、刘彦梅在履行合同部分义务后,将所购房产转让给原告弓某,原告之母杨颖娜代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30000元,应视为被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转让行为已知晓并认可。原告弓某已装修并入住该房屋至今,解除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连义、刘彦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会对原告弓某的权益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弓某与刘连义、刘彦梅达成转让协议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楼房后,应承担给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2013年10月19日领取钥匙后应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或付清剩余购房款,原告长期未付购房款,给被告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其应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为宜。被告刘连义、刘彦梅要求原告弓某返还首付款之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作出的(2016)冀1125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解除原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连义、刘彦梅签订的编号为“YS0010395”《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告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按期履行,解除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连义、刘彦梅签订的编号为“YS0010395”《商品房买卖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弓某负担3800元,被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占峰
审判员 孟庆建
人民陪审员 陈芳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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