弓某某
弓黎某
闫贵书
杨某某
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刘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弓某某,农民。
原告:弓黎某。
原告:闫贵书。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1幢。
负责人:朱春生,任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乐,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弓某某、弓黎某、闫贵书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弓黎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弓黎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弓黎某撤回起诉。
审判长:辛春梅
书记员:刘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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