弓某某
王真(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
弓某某
安某华
安保国
安保福
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马永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弓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弓某某。
被告:安某华,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东安村。
被告:安保国,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东安村。
被告:安保福,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
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周县商贸街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万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诚信路6号富邦大厦11号。
法定代表人:潘新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住所地:滑县解放中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索凤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弓某某诉被告弓某某、安某华、安保国、安保福、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某某、安某华、安保国、安保福、汽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某某诉称,2015年9月3日3时许,被告安某华驾驶豫F×××××东风牌汽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河底铺村段农机修理门市口处时,与头南尾北停靠在路西侧的被告弓某某驾驶的被告汽运公司的冀D×××××号解放牌货车相撞,致使冀D×××××货车将站在路西侧的原告撞伤。
事故发生后,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系被告安某华、弓某某违章行驶所致,依法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因二被告车辆在分别在人保财险、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伤害费等各项共计6万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原公交认字(2015)第0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
2、事故车辆保险单3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单位,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及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
3、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情况及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的根据。
4、曲周县肆奎自行车配件厂出具证明2份,该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8月份发放工资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儿子弓立周、弓立学系该厂员工,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及依据。
5、原告及其儿子弓立周、弓立学户籍证明、身份证各1份,用于证明陪护人员弓立周、弓立学与原告的身份关系。
被告天安财险辩称,该事故中还有第三者受伤,请求法院为其预留各项商业险和三者险限额,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我公司与天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涉及商业险的我公司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车辆有超载行为,应该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额,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提交交强险正本复印件1份。
被告安某华辩称,1、豫F×××××东风牌汽车虽然登记在安保福名下,但安保福已将该车卖给我,现在车辆实际归我所有,与安保福没有关系,该承担的责任请判决由我承担。
2、我父亲安保国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我和我车上乘车人都有损失,我将就我们的损失另行起诉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某华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天安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提供劳务合同,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不予认可,请求法庭确认真实性;河南医药费部分没有住院病历,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补充意见: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过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期间计算;原告要求两人护理并没有提供相关医嘱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因此应按照一人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没有依据,也没有加强营养医嘱,因此营养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其他意见同被告天安财险。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2015年9月3日3时许,被告安某华驾驶豫F×××××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底铺村段农机修理门市部门口处时,与头南尾北停靠在路西侧的被告弓某某驾驶的冀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冀D×××××货车撞上路西侧的原告弓某某,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弓某某、被告安某华、豫F×××××乘车人李少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弓某某、李少岩无责任。
被告安某华驾驶的豫F×××××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系被告安保国。
被告弓某某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系被告汽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等各项损失共计58614.0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
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曲周县肆奎自行车配件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法定代表人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日期,且没有提供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曲周县中医院诊断书为住院期间47天及出院后90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因原告受伤后未进行伤残鉴定,无法确认其是否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无医嘱,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47天+90天)=5784.03元。
护理人员弓立周、弓立学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为15410元÷365天×47天×2人=396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7天=2350元,医疗费16830.05元,交通费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弓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9432.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弓某某各项损失14716.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弓某某各项损失14716.34元。
三、被告弓某某、安某华、安保国、安保福、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对原告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3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
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曲周县肆奎自行车配件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法定代表人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日期,且没有提供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曲周县中医院诊断书为住院期间47天及出院后90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因原告受伤后未进行伤残鉴定,无法确认其是否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无医嘱,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47天+90天)=5784.03元。
护理人员弓立周、弓立学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为15410元÷365天×47天×2人=396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7天=2350元,医疗费16830.05元,交通费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弓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9432.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弓某某各项损失14716.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弓某某各项损失14716.34元。
三、被告弓某某、安某华、安保国、安保福、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对原告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3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承担325元。
审判长:杨鹏飞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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