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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某、张某某、王某、李某、徐某华、齐树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吉,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基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被告徐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被告齐树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某、张某某、王某、李某、徐某华、齐树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张某某、王某、李某、徐某华、齐树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贾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7.734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归还利息1631.58元、6455.37元,合计8086.95元)。
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李某、徐某华、齐树园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被告张某某、王某、李某、徐某华、齐树园承担连带责任。
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巨刚

书记员:范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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