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
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宪东,男,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开鲁县吉某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靠班村。
法定代表人周祥,系公司经理。
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开鲁县吉某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程简易序,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鲁县吉某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及开鲁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的规定,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周祥身份证明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二份、房权证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土地使用证一份,土地他项权利证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一份、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开鲁县吉某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开鲁县吉某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借款本利。被告开鲁县吉某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鲁县吉某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96240.85元并支付利息443328.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并自2017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8.045‰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开鲁县吉某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借款本利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开鲁县吉某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 伟
书记员:王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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