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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所地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
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德信用社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为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被告: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刘某某、苏某某在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2015年3月1日到期。此借款经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索要,至2017年1月1日仍尾欠本金26214.21元。利息10738.56元。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及开鲁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的规定,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上述事实事实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借款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身份证明二份,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一份、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某某、苏某某向原告借款,应予偿还。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苏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苏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6214.21元及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10738.5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日始按月利率17.1‰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连增 代理审判员  赵振明 陪 审 员  朝 鲁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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