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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某与李亚某、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某,住所地河北省蔚县涌泉庄乡。
负责人:周杨立,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功,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大街。
法定代表人:胥彩丽,任该服务中心经理。

原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某诉被告李亚某、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徐海锋

书记员:马成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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