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集团)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杨怀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平,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洁,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某某市道桥管理处,住所地石某某市东马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魏亚辉,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哲辉,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某某市桥西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红旗南大街629号。
负责人:张兴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环,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石某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新,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爱慧,北京大成(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某某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合作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贾建英,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爱慧,北京大成(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滦(集团)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滦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原审被告石某某市道桥管理处(以下简称道桥管理处)、石某某市桥西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桥西区城管局)、石某某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某某市城管委)、石某某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排水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开滦(集团)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所谓掉入案涉井盖内受伤的基本事实,缺乏任何证据证明。病历均为被上诉人口述内容,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人王某也没有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同一部位曾发生过严重骨折,不排除是其不慎摔倒后导致的结果。被上诉人曾于事后找上诉人协商赔偿,讲述其受伤是在搬运货物倒退行走时滑倒后摔伤,并非掉入井盖内摔伤。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案涉窨井未尽到管理、警示职责,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根据。案涉井盖并未出现破损,何来警示职责?上诉人对案涉窨井的管理和维护职责起始于2016年9月,被上诉人在5月6日受伤,上诉人对案涉井盖不存在管理和维护职责。根据《每日防火巡查记录表》显示,被上诉人受伤之前,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每日均对案涉井盖进行巡视,已经尽到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3、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对其身体损害的结果也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4、一审判决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案涉排污设施的产权人,井盖上字体显示是市政排污井,排水管理处提交的《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不是物权登记文件,不能证明上诉人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该申请表反而表明上诉人对井盖不存在管理维护职责,并对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某某主张其在正常行走时掉入上诉人开滦酒店负责管理的窨井内,对于该节事实除有石某某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外,开滦酒店提供的《每日防火巡查记录表》亦载明:“5月6日7:00左右西侧排污井,有一男子不知什么原因掉井里,井盖完好无损”,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开滦酒店上诉提出杜某某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损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排水管理处提供的《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显示,开滦酒店为案涉窨井的产权单位,一直使用该窨井进行排污,并申请将污水排入市政排水管网,该申请表的申请日期虽然晚于事故发生日期,但该申请表系对窨井所有、使用情况的确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开滦酒店为案涉窨井的产权单位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开滦酒店作为窨井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应当对杜某某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开滦酒店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上诉人开滦(集团)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靖 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 代理审判员 李 祥
书记员:许晓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