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70号。
负责人:张文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男,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腾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277号航贸中心A座16楼。
负责人:刘春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日照腾日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冀0202民初14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冀02民辖终7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郑久成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为原告交付货物并获得相应对价,被告取得货物并给付原告相应对价。原告已完成货物给付,而被告采取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货款,则应保证原告获得相应对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被告向原告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保证原告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所持的银行承兑汇票因除权判决致票据失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且被告出具承诺书亦认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基于合同买卖关系向被告请求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第一、二、三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第四项答辩意见,经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法定无效及可撤销情节,故该承诺书合法有效;综合该承诺书全文内容及内部逻辑关系,被告抗辩其仅适用于票据纠纷而不是承诺付款责任,有违诚信原则及常理,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对价货款,合法有效,如被告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五项答辩意见,经查原告基于票据纠纷起诉与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其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则,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第六项答辩意见,经查涉案票据已被生效的除权判决确定无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货款应以退票为先决条件,故本案不予涉及。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七项答辩意见,经查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签订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被告在法庭审理时亦对该合同所涉煤炭已实际交付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可,票据上被告之后的被背书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运销经营部系原告的分公司,其接受票据并背书的行为并不影响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不具备该合同主体资格之事实,故对此答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腾日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货款陆佰万圆整(人民币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日照腾日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故被告日照腾日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5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张树山 人民陪审员 李 栋
书记员:曹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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