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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新华东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峰,该公司资本运营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斌,该公司公司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韩城镇东欢坨村北。
法定代表人:黎福强,该公司董事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刚,该公司财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长林,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隆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韩城镇东欢坨村北。
法定代表人:毛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贵山,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集团)、唐某开滦鲁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各庄矿业)因与被上诉人唐某隆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矿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滦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峰、霍志斌,鲁各庄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刚、路长林,隆丰矿业的法定代表人毛俊民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贵山、侯忠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鲁各庄矿业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994年7月3日冀储办(1994)19号《
审查意见书》、1994年7月27日河北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冀储决字(1994)24号《审查批准
决议书》、鲁各庄矿业矿区范围示意图、冀国土资储评(2009)13号《隆丰矿业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和冀国土资备储(2009)11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档案材料、冀国土资储评(2015)10号《鲁各庄矿业煤炭资源含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和冀国土资备储(2015)8号《评审备案证明》。上诉人鲁各庄矿业提供的以上证据主要证明,1994年,勘探面积为5平方公里,大于2009年矿区面积1.8442平方公里,储量为7632万吨,说明签订《资产合同书》时对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时出现了越界,矿区范围超出后进入了东欢坨煤矿,从而增加了522.6万吨。2009年评审时二套备案资料不符合规定,资源储量专家评审意见为7787.5万吨,但评审结果储量却为7950.9万吨,评审结果不真实,没有出处。2015年,上诉人委托矿大公司出具的报告确定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查明采矿证范围内资源储量为7107.5万吨。
第二组证据:2018年,上诉人与唐某中地地质工程公司签订《测绘合同》,唐某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开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已经支付了7000元的测绘费用。2018年6月8日,上诉人与唐某市地产评估咨询中心签订了《土地评估协议书》,上诉人已经支付了41773元的估价费用。2018年6月11日,唐某市地产评估咨询中心出具唐土估(2018)字第T60号《土地估价报告》、133亩土地使用权变更土地性质费用明细。上诉人鲁各庄矿业提供的以上证据主要证明,133亩土地使用权由划拨变更为出让需要缴纳1293.46万元的出让金,各类费用共计1350.15万元。
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被上诉人的收据以及付志刚、周某、邱小英、王宇的证人证言。上诉人鲁各庄矿业提供的以上证据主要证明,2013年11月21日、25日,上诉人通过银行分别向被上诉人转账2692万元、1687万元。说明被上诉人同意在第二笔转让价款中扣除121万元,用于赔偿上诉人的税款损失。4位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其中,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出庭作证主要陈述:按照《备忘录》的要求,2013年11月20日,上诉人鲁各庄矿业财务科长付志刚,上诉人开滦集团财务部资产科王宇、税价科邱小英以及隆丰矿业矿长臧贵山一起到农行高新区支行办理税款支付事项。隆丰矿业开出的是普通发票,但是合同约定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上诉人拒绝接收,但是隆丰矿业臧贵山当场给隆丰矿业公司董事长打电话请示,提出可以承担不能抵扣给开滦集团造成的损失。我们经过请示就同意了这个问题,支付款项时扣除了该部分损失121万元。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中除两笔付款、收据和开具发票的证据材料外均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认为其身份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代表上诉人,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证人证言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开滦集团是否应对鲁各庄矿业所负民事责任向隆丰矿业承担连带责任。2.隆丰矿业是否应赔偿鲁各庄矿业资源储量损失。3.隆丰矿业是否应赔偿鲁各庄矿业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费用不足部分的损失。4.隆丰矿业是否应当赔偿鲁各庄矿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款抵扣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即开滦集团是否应对鲁各庄矿业所负民事责任向隆丰矿业承担连带责任。开滦集团上诉主张该连带责任的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资产合同书》并未约定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被上诉人未在2010年11月10日前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应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对此问题,依照《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资产合同书》第6.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关受让方的义务、保证、承诺,均由开滦集团和国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虽然当事人约定有“保证”字样,但未体现出当新设公司即鲁各庄矿业不履行债务时,由开滦集团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而且,开滦集团作为《资产合同书》中明确写明的受让方,对新设公司成立前如何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承诺,在新设公司成立后仍参与合同履行,上述合同条款中除“保证”外,对受让方的“义务”和“承诺”约定均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判定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故,该约定对合同各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开滦集团作为合同当事人亦应当按照此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其上诉主张将连带责任限定于保证担保的连带责任范围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即隆丰矿业是否应赔偿鲁各庄矿业资源储量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资产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第5.3.2条约定:“新公司成立后,与新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采矿权转让相关文件;移交采矿权证书及相关资格、资质证照(均为原件),在开滦集团配合下负责办理采矿权和土地、房产等不动产的过户手续,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第4.5条约定:“如隆丰矿业移交的资产与本合同附件1所列明资产数量不符或发生毁损、价值减少等情况,由隆丰矿业负责弥补或恢复原状,否则新公司有权按附件所列资产价值在对应的收购款中扣除”。而《资产合同书》附件隆丰矿业转让的总价值为56000万元的资产清单所列项目中,采矿权对应的评估价值为37696.30万元,此评估价值来源于隆丰矿业提交的由石家庄金石地质勘测公司编写的冀国土资储评[2009]13号《〈河北省隆丰矿业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该意见书写明,截止2008年8月31日,鲁各庄煤矿保有的(111b+122b+331+333)煤炭资源储量为7950.9万吨。由上述事实可见,隆丰矿业负有按照《资产合同书》约定向上诉人交付7950.9万吨煤炭资源储量的采矿权的合同义务。为了办理该采矿权转让手续,2011年6月3日,隆丰矿业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煤炭资源储量评估中心提交了矿大公司编制的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该评审中心组织地质报告评审会,形成了评审意见。隆丰矿业所交付的资源储量评审结果为:截止2010年12月31日,采矿证范围内保有资源储量为7097.7万吨。并据此于2011年8月1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将采矿权过户到鲁各庄矿业名下,鲁各庄矿业取得采矿许可证。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煤炭资源储量不符合《资产合同书》的约定,与合同约定交付的煤炭资源储量相差853.2万吨,折合资产收购价款为3636万元,此部分款项应当在应付款中予以冲减。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即隆丰矿业是否应赔偿鲁各庄矿业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费用不足部分的损失。鲁各庄矿业上诉主张,经其咨询和了解,2015年韩城镇范围内的工业土地出让价格不超过30万元亩。如果上诉人将132.88亩国有划拨土地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需要缴纳费用为132.88亩×30万元×41.6%=16583424元。扣除一审判决暂扣的12528642.09元转让价款,不足部分为16583424元-12528642.09元=4054781.91元(暂按30万元亩计算,最后以评估或实际办证为准)。由此可见,上诉人鲁各庄矿业已经取得132.88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尚未办理该宗土地的出让手续,其上诉主张的损失其实为经其咨询和了解计算出来的,该部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已经按照《资产合同书》3.2.4条的约定暂扣了相应价款:15419100÷622996108.9×560000000-1331309.64=12528642.09元。因此,上诉人鲁各庄矿业现提出上诉主张该部分损失的条件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即隆丰矿业是否应当赔偿鲁各庄矿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款抵扣损失。《资产合同书》第4.3条约定:“新公司成立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隆丰矿业向新公司开具资产受让发票(销项税专用发票等)。”由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可见,被上诉人具有向鲁各庄矿业开具销项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2013年9月4日的《备忘录》系在鲁各庄矿业尚未能取得正式票据,导致相关资产不能入账,为妥善解决隆丰矿业向鲁各庄矿业开具发票问题召开的专题会议,其中,第四条规定:“路北地税局韩城分局依据税法规定收到隆丰矿业缴纳的税款后立即开具相关发票,并交付开滦集团”。《备忘录》同时指定开滦集团、鲁各庄矿业、隆丰矿业均应指派专人共同到银行和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备忘录》所规定的开具相关发票用语并不明确,也未明确免除被上诉人开具销项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在之后的履行中,2013年10月8日《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首期与第二期金额4500万元。尤其是2013年11月20日,各方按照《备忘录》的规定共同到银行和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臧贵山提出由于被上诉人农行年度借款规模已经核准完毕,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造成无法抵扣税款形成的损失可以在第二期付款额中扣减,并当场请求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同意后征求了上诉人意见。上诉人因需要请示,当日未取得被上诉人的发票,也未对被上诉人付款,而是在2013年11月21日、25日,上诉人分别支付被上诉人首期款2692万元、第二期款项1687万元,扣减了税款损失121万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2692万元、1687万元两张收款收据。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二审庭审时的出庭证人周某所作陈述,另有付志刚、邱小英、王宇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虽然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及陈述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不应当认定其效力。但,证人所作陈述内容,与《备忘录》的规定、支付剩余款项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以及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吻合,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链条,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仅依据《备忘录》的规定而免除被上诉人开具销项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鲁各庄矿业上诉主张其未能抵扣税款997105.96元、多缴纳城建费和各项附加费119652.72元,共计1116758.68元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鲁各庄矿业关于隆丰矿业少交付煤炭资源储量853.2万吨折合价款36360000元以及未能开具销项税专用发票造成其税款1116758.68元损失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在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应付剩余收购价款当中扣减。开滦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苗文全
审判员 苑秀霞
审判员 王洋

书记员: 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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