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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与韩国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矿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士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韩国强,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赵矿劳服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韩国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8月25日韩国强提出反诉,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矿劳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春艳、刘鹏,被告(反诉原告)韩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建民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矿劳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春艳,被告(反诉原告)韩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联合组建高频焊管厂的补充协议》于2017年6月15日已解除;2、调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场地使用费人民币70万元;3、增加诉请:请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无条件迁出唐山市古冶区鼎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无条件自行拆除唐山市古冶区鼎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申请人院内的自建厂房及其设备等所有物品;请法院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电费、劳务费总计人民币39345.0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组建高频焊管厂且该公司已于2012年8月取得营业执照,设备已安装完毕,具备了生产条件,但因原告资金短缺,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联合组建高频焊管厂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原定的股份制公司协议书并对双方的合作方式和利益分配方案重新协商,原告不投资,并将约10亩土地的场地提供给被告有偿使用,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费用20万元。该公司2013年正式开工,开工后第一年,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一年场地使用费20万元。自2014年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场地使用费70万元,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付。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特依法于2017年6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公司合同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贵院调判如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韩国强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详见反诉状)。二、《联合组建高频焊管厂的补充协议》因2013年底原告调走全部8名)职工,致使公司无法生产经营造成2014年停产,2015年初,按原告要求,协议终止。所以原告不拖欠场地使用费。三、按2015年初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应将厂房、地面建筑物等评估,将资产评估价款给付被告,但原告至今未付,故提出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韩国强反诉请求:依法对原唐山市古冶区鼎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赵矿院内的厂房、库房、办公室等资产进行评估,由被反诉人付反诉人评估资产价款,(暂估1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0日,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股份制公司协议》约定。双方入股成立唐山市古冶区鼎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2月开工建设,20l2年8月8日厂房、设备安装完毕并办理营业执照,总投资270万元左右,除被反诉人投入25000块建筑砖外,全部资金由反诉人投入。201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联合组建高频焊管厂的补充协议》由股份合作形式改为反诉人独资、有偿使用场地。并全部使用被反诉人职工,2013年底被反诉人擅自调走全部8名)职工致使公司无法生产经营,造成2014年停产。2015年2月初,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主业)提出清理工业广场以内的外部合作和个体经营户,要求四月底前完成,被反诉人2015年2月16日通知反诉人要求反诉人四月底前搬走设备、剩余原材料、未销售产品等,搬完后请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双方进行清算,清算后,将被反诉人锚杆厂迁入。反诉人依规定,在四月搬清可移设备和物品等,随后,被反诉人找评估公司进场评估,此后便没有结果,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协商评估资产价款给付事宜,被反诉人以资金紧张为由不知口否。无奈,依法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辩称,赵矿劳服公司认可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股份制公司协议,韩国强对鼎冠金属公司进行投资,2012年8月8日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经原被告协商,201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联合组建高频焊管厂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原定的股份制公司协议,由韩国强个人出资,有偿使用赵矿劳服公司场地,韩国强每年向赵矿劳服公司支付20万元的场地使用费。2013年8月韩国强向赵矿劳服公司支付第一年场地使用费20万元,2013年底因韩国强个人经营不善,导致在2014年韩国强公司未正常经营,期间赵矿劳服公司多次要求韩国强支付拖欠的场地使用费,韩国强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付。其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系其个人管理问题,并非赵矿劳服公司调走员工,使其无法经营。2015年初因为开滦赵各庄矿公司下发文件,要求清理外单位占用赵矿的场地或房屋,赵矿劳服公司曾口头要求韩国强将公司迁出,但韩国强一直拒迁。期间韩国强也未提出终止合同,也未采取合法的方式解除合同,一直占用赵矿劳服公司场地至今。所以在本案反诉中起到要求赵矿劳服公司给付资产评估款没有合同依据及相关法律依据。另外其诉请第一次要求法院对其资产进行评估,赵矿劳服公司认为不应属于诉讼请求范围,是法院依法对外委托相关评估的。基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韩国强反诉要求赵矿劳服公司给付相关价款,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矿劳服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联合组建高频焊管厂的补充协议》;二、唐山市古冶区鼎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缴纳电费发票,证明2013年4-12月份,韩国强所有的鼎冠公司向原告缴纳电费,同时证明自2013年4月开始鼎冠公司正式营业;三、转账单及发票,证明2013年8月,韩国强向原告交纳第一年场地使用费2000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以装卸费形式为鼎冠公司出具票据;四、《告知书》及光盘一张,证明2017年5月26日、6月15日分别两次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补充协议,催缴拖欠占地费70万元并限期搬离;五、唐山市古冶区鼎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9页;六、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土地房产开发规划,证明2016年5月5日开滦赵各庄矿业公司将公司所属土地及房产进行规划(其中二期规划中包括原告赵矿劳服公司所占用土地)并正式上报古冶区政府,用于证明主业对被告占用土地等有总体规划;七、开滦集团及开大集团公司文件,证明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3月11日开滦集团和开大集团分别发布文件要求清理公司所属单位被外单位使用土地的通报。八、开滦集团新闻网资料,证明2017年1月20日,开滦集团与唐姆节能建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系总体规划中一期规划部分项目)。经质证,韩国强对上述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收到告知书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合作已于2015年终止,对韩国强收到告知书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六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土地房产开发规划加盖了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印章,内容涉及平稳实现企业转型……2015年按照集团公司安排,我们对被占用土地进行清理……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七、八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赵矿劳服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补充提交证据九、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劳务费明细、发票、转账单及财务账等,证明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韩国强在租赁场地期间,赵矿劳服公司为韩国强垫付电费12032.28元、劳务费、工资等27312.74元,总计39345.02元。庭后,韩国强经核对账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韩国强提交如下证据:一、韩国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兴业机械加工厂经营者为韩国强的身份情况;二、股份制公司协议原件,证明服务公司和当时的兴业机械加工厂在2012年1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那么协议书中约定的公司经营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经营期限为10年,同时约定操作岗位员工必须用劳动公司的在职员工。三、联合组建高频焊管厂的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因为服务公司违约,经双方协商后,变成了由韩国强独资,但操作人员也必须使用服务公司的职工。同时也约定如果国家政策有变化时,可以解除双方的合同,由韩国强将公司迁出,并约定了服务公司如有需要按评估价购买并结清应由韩国强承担的各项费用。在2015年3月服务公司说要求韩国强搬出并说利用现有的场地将锚杆厂搬入,达到了对现有场房进行评估购买,韩国强同意后进行了搬迁。四、关于组建焊管厂的情况说明原件,证明在2013年底八名员撤回了赵矿劳服公司。在2014年该厂没有开工。情况说明明确阐述,双方在2015年3月达成了协议,由原告方盖章并由当时的法人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五、赵各庄办事处文件原件,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和唐山市古冶区发展改革局备案证,证明本案争议的鼎冠公司取得了政府及相关部分的批准,属于合法合规的正式公司,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六、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现状。经质证,赵矿劳服公司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韩国强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有权代表该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兴业机械加工厂与赵矿劳服公司签订协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件,上面有原赵矿劳服公司经理滕某签字且加盖了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五赵各庄办事处关于古冶区鼎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年产20万吨建筑脚手架项目的意见、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和唐山市古冶区发展改革局备案证,该组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七、韩国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滕某原系赵矿劳服公司经理,其当庭陈述与证据四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八、韩国强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唐山市古冶区鼎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赵矿院内的厂房、库房、办公室等资产按2015年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2月23日变更评估申请事项为依法对原唐山市古冶区鼎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赵矿院内的厂房、库房、办公室、天车、供电线路等资产以起诉日为基准日进行造价评估并考虑成新率。本院经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唐山中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唐中惠评报字[2018]第094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项目所涉及厂房、库房、办公室、天车、供电线路等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07月31日,委估资产的总评估价值为962992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为608247元,构筑物评估价值为63977元,机器设备评估值为290768元。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经质证,赵矿劳服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法院委托鉴定的行为违法,该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联合组建高频焊管厂的补充协议第七条就解除合同后如何处置资产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2日赵矿劳服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时任经理滕某当庭证言,足以证实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合同,按照协议约定,韩国强于2015年4月底前搬清了能搬走的设备和剩余的原材料以及未销售的产品等,搬完后请评估公司对不能搬走的厂房、库房及办公室进行评估后留下来准备把锚杆厂搬入,双方进行清算……故有必要受理韩国强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事实如下,韩国强系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兴业机械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2012年1月30日,甲方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兴业机械加工厂(韩国强)与乙方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股份制公司协议书,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入股出资唐山市古冶区鼎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公司名称唐山市古冶区鼎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院内;法人代表姓名:韩国强。四、经营期限:自2012年01月0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五、出资方式及数额:1、甲方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90万元;2、乙方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0万元……该项目于2012年2月份开始动工,到2012年8月份设备安装完毕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手续,共投资270万元左右,除约25000块建筑砖由赵矿劳服公司提供外,全部资金都是由韩国强出资。2012年11月30日,甲方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兴业机械加工厂(韩国强)与乙方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联合组建高频焊管厂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定的股份制公司协议书(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作废)作废,对双方的合作方式和利益分配方案重新协商如下:一、公司设定为甲方独资公司,乙方不投资;二、乙方把现有约10亩土地左右的场地提供给甲方有偿使用,从正式开工之日算起,甲方每年需向乙方支付费用20万元;三、甲方开工后除技术工种外,应全部使用乙方职工,工作时间、工作标准以及福利待遇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执行,工资费用和计提费用由甲方承担;四、甲方使用乙方的水、电、暖等,数量以计量表读数为依据,价格依照主业卖给乙方的价格为准,甲方给乙方按时结算;五、乙方有权监督甲方合法经营,照章纳税的权利,如发现甲方有违法行为,乙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六、公司的生产、经营、销售和日常管理等均由甲方负责,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在安全管理上必须按照乙方的管理模式进行管理,安全标准化工作纳入开大集团公司考核;七、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主业政策有变化需要收回场地时,解除与甲方合作,甲方无条件把公司迁出,可移动设备甲方自行搬走,对厂房等不可移动的固定资产等进行评估,乙方如有需要,可按评估价购买,并结清应由甲方担负的各项费用,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2013年8月31日韩国强向赵矿劳服公司交纳场地使用费212000元,2013年底8名职工已撤回赵矿劳服公司,另安排岗位。2014年该厂没有开工。2015年2月16日赵矿劳服公司口头告知韩国强解除合同,因主业提出要清理工业广场以内的外部合作企业和人体经营户,要求四月底前搬清,搬完后请评估公司对不能搬走的厂房、库房及办公室进行评估,双方进行清算,清算后准备把赵矿劳服公司的锚杆厂迁至焊管厂。诉讼过程中,韩国强提出反诉,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唐山中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物进行司法鉴定,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唐中惠评报字[2018]第094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项目所涉及厂房、库房、办公室、天车、供电线路等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07月31日,委估资产的总评估价值为962992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为608247元,构筑物评估价值为63977元,机器设备评估值为290768元。韩国强预付鉴定费23000元。韩国强已交纳2013年4月至12月的电费,尚欠赵矿劳服公司2014年度场地租赁费200000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电费12032.28元、劳务费27312.74元至今未付。因双方尚未结算,故韩国强一直占有涉案厂房等。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开滦赵各庄矿与韩国强签订的股份制协议书及联合组建高频焊管厂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韩国强2012年2月投资约270万组建唐山市古冶区鼎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不足一年,开滦赵矿劳服公司以主业提出要清理工业广场以内的外部合作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为由,单方解除合同要求韩国强无条件搬出该场地,并支付场地使用费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韩国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时任经理滕某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已单方解除合同。期间韩国强承认2014年场地使用费20万元及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电费12032.28元、劳务费27312.74元未付,因此对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要求韩国强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3月12日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明确表示对不能搬走的厂房、库房及办公室进行评估,双方进行清算,清算后准备把赵矿劳服公司的锚杆厂迁至焊管厂,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开滦赵矿劳服公司时任经理滕某当庭表示,经班子会决定,韩国强把2014年场地使用费补上,厂房留下,锚杆厂迁入该址。安排副经理找评估公司对厂房进行评估,但因未交纳评估费未能出具评估意见。尽管双方未能最终达成书面协议,但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对不能搬走的涉案厂房、库房及办公室进行评估后的价款扣除2014年场地使用费,剩余部分价款支付给韩国强。经评估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为608247元,构筑物评估价值为63977元,故对韩国强要求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厂房、库房、办公司等资产价款合计人民币6722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可移动设备自行搬走,韩国强对经评估值为290768元的机器设备包括天车3台、龙门吊2台,防爆电缆180米,电缆90米,自行搬走。赵矿劳服公司以双方未达成资产出售协议,也不存在资产出售合同,不能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韩国强签订的《联合组建高频焊管厂的补充协议》于2015年2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韩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迁出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院内的唐山市古冶区鼎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三、被告(反诉原告)韩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2014年场地使用费20万元及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电费12032.28元、劳务费27312.74元,合计人民币239345.02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韩国强涉案厂房、库房、办公司等资产价款合计人民币672224元;
六、被告(反诉原告)韩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搬走机器设备包括天车3台、龙门吊2台,防爆电缆180米,电缆90米;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韩国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五项抵顶后,原告(反诉被告)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韩国强人民币43287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3元,由韩国强负担4890元,由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负担6303元;反诉费9150元,由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负担4118元,由韩国强负担5032元;鉴定费23000元,由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负担16055元,由韩国强负担6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么伟利
人民陪审员 陈宗正
人民陪审员 孔祥涛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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