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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滦精神卫生中心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洼里村村民委员会、习秀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开滦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花园街。
法定代表人:马文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朋,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飞,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洼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洼里村。
负责人:李宝明,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秀娟,女,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开滦精神卫生中心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洼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洼里村村委会)、习秀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202民初2775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冀02民终34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滦精神卫生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领回被监护人何新遗体并支付停尸费57400元、尸体料理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59200元(停尸费用计算至实际领取遗体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监护人何新系洼里村村民,长期患有××。2012年何新妻子习秀娟离家出走。因何新发病频繁,被告洼里村村委会曾多次将其送至市内各××院诊治。2015年12月31日,何新病情加重,被告洼里村村委会作为监护人协同洼里镇派出所民警将其送至原告处接受治疗。2016年1月4月晚,何新突发疾病,经原告及唐山利康医院急救中心合力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领回何新遗体。被告拒不同意。迫于无奈,原告将何新遗体保存于唐山利康医院,产生上述停尸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新系洼里村村民,生前长年患有精神疾病。2015年12月31日,被告洼里村村委会协同洼里镇派出所将何新送至原告处接受治疗。被告处刘静川在《住院知情同意书》《授权医院抢救委托书》等入院手续上签字。2016年1月4月晚,何新突发疾病,经原告及唐山利康医院急救中心合力抢救无效死亡。何新死亡后,因无人认领,原告将何新遗体在唐山利康医院冷冻保存。产生尸体料理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停尸费20000元。另查明,在何新生前,何新妻子习秀娟长期与何新分居,但仍通过邻居给付何新生活费。

本院认为,被告习秀娟与何新生前存在夫妻关系,系何新的法定监护人,有义务领取何新的遗体。因何新死亡产生的尸体料理费、尸检费、停尸费应由被告习秀娟承担。《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遗体火化工作的通知》规定“一般情况下遗体应在72小时内火化;传染性遗传应在24小时内火化;特殊情况的遗体的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90天”。对原告主张的90天之内的停尸费予以支持,90天之外的系原告自行产生的扩大损失,不予支持。依法应支持原告停尸费1449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习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领回何新遗体;
二、被告习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开滦精神卫生中心尸体料理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停尸费14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原告开滦精神卫生中心负担300元,被告习秀娟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心一

法官助理李金凤 书记员王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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