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滦唐某矿铸钢厂
丁芳
张某
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
唐某市开平区锋隆机械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开滦唐某矿铸钢厂。
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大白井。
法定代表人范东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芳。
被告张某。
被告唐某市开平区锋隆机械厂。
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郑庄子乡。
负责人田雨,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滦唐某矿铸钢厂诉被告张某、唐某市开平区锋隆机械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滦唐某矿铸钢厂的委托代理人丁芳、被告张某、被告唐某市开平区锋隆机械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士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0145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某市开平区锋隆机械厂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属于被告唐某市开平区锋隆机械厂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开滦唐某矿铸钢厂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开滦唐某矿铸钢厂各项损失合计22564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开滦唐某矿铸钢厂11664元,给付被告唐某市开平区锋隆机械厂垫付款129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52元,原告开滦唐某矿铸钢厂自负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0145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某市开平区锋隆机械厂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属于被告唐某市开平区锋隆机械厂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开滦唐某矿铸钢厂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开滦唐某矿铸钢厂各项损失合计22564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开滦唐某矿铸钢厂11664元,给付被告唐某市开平区锋隆机械厂垫付款129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52元,原告开滦唐某矿铸钢厂自负1248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杨帅
书记员:蒲金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