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平市国土资源局,住广东省开平市。
负责人梁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艳娟,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达荣,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皓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547X。
原告开平市国土资源局诉被告李皓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娟、林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皓文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合同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三十条:“××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缴纳滞纳金……”的约定,被告李皓文应于2009年11月24日前缴清涉案的5150000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其于2009年12月3日支付了4250000元,第一笔4250000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迟延了9天;于2009年12月16日支付了900000元,第二笔900000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迟延了22天,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李皓文应支付的滞纳金为4250000×1‰×9+900000×1‰×22=58050元。
被告李皓文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皓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迟延缴纳土地出让金产生的滞纳金58050元给原告开平市国土资源局;
二、驳回原告开平市国土资源局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2元,原告开平市国土资源局已预交958元,由原告开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97元,由被告李皓文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素娟 人民陪审员 梁长容 人民陪审员 梁苑娜
书记员:曹静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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