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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迎宾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0896X。法定代表人:郜慧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峻,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凯,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受害人彭明清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受害人彭明清之子。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福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受害人彭明清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四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受害人彭明清之父。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刚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801号民事判决,改判以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彭明清的亲属系城镇户口证据不足,故一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朱某某、彭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彭福香、江四林辩称,彭福香、江四林已经在城镇生活多年,一审已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开封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刚印、开封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刚印赔偿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各项经济损失745946元,由开封运输公司在车辆互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开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经济损失112000元;3、由李刚印、开封运输公司、开封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14时10分许,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豫B×××××)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9km+200m路段,与受害人彭明清驾驶的鄂H×××××号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彭明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彭明清无责任。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李刚印,该车在开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豫B×××××)与开封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彭福香和江四林共生育子女三人。一审法院认为,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致使义务承受人无法确定。京山县公安局认定该车的实际车主李刚印有重大作案嫌疑,列为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现仍通缉在逃。一审法院确定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刚印,由李刚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刚印对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相关损失的确定: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为25707.5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主张2570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受害人彭明清出生于1966年1月5日,应计算20年,结合采信的证据,确定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其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20年)。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主张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确定按照居民服务业,以3人3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805.73元(32677元÷365天×3人×3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江四林出生于1940年11月15日,事发时已年满76周岁,应计算5年;彭福香出生于1945年2月15日,事发时已年满71周岁,应计算9年。结合采信的证据,江四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400元(20040元×5年÷3人),彭福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120元(20040元×9年÷3人),合计9352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参照二〇一七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的损失有:1、丧葬费25706元;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3520元;4、误工费805.73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37751.73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肇事车辆在开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开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赔付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损失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的其余损失627751.73元(737751.73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李刚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627751.73元(627751.73元×100%)。事故发生后,开封运输公司已经垫付30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里扣减,予以支持。故李刚印还应赔偿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597751.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确定由开封运输公司对李刚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损失110000元;二、李刚印赔偿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损失597751.73元,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负担233元,李刚印负担3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55万元整。于本院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二、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放弃其他上诉请求。三、二审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一审判决中确定被上诉人李刚印与开封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运输公司)因与被诉人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李刚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8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李刚印赔偿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损失59771.73元,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对其中的5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支付赔偿款55万元。四、驳回朱某某、彭云、彭福香、江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上诉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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