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威利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北郊乡王口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唐某宏文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唐家庄京华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志,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航,该公司技术科员工。
原告开封威利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公司)与被告唐某宏文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明、被告宏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志及杨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货款总金额:7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期间被告已付货款741000元。截止2018年8月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威利公司变更利息的计算日期,变更为2016年9月18日。
被告宏文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合同金额及我方已支付的合同款项741000元与合同履行情况一致,但对原告所述的要求支付39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并自2016年9月18日起支付同期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一、原告安装调试后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履行相关的义务,主要体现在未配合我方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对人员进行培训的义务。三、原告安装调试在运行一个月的情况下就出现了种种的质量问题,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售后的维修义务,故原告所要求的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能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了我方所购买的设备技术参数不达标,未能实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我方保留对原告给我方造成损失进行追究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威利公司提交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1507355,证明双方合同真实有效,约定了涉案设备的名称、型号、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宏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双方的违约责任没有涉及到我方违约的情形,我方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恰恰该合同证明了原告存在着根本违约。经审查,该合同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原、被告合同专用章,且被告宏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威利公司提交2015年8月26日发货通知单及签收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货物已经送达被告指定地点并接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宏文公司称该证据是原告威利公司自己提供的,没有我方盖章,真实性我方不发表意见,不能证明该笔货是发往我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发货通知单记载合同编号为L1507355,该编号的合同系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签收单有被告宏文公司员工杨晓航在收货人处签名,杨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认可签名系本人所签,结合被告宏文公司答辩时称设备已经安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威利公司提交汇款凭证共计四份,证明被告已付款74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宏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原告威利公司提交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和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宏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五、原告威利公司提交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款函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以及至今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宏文公司称无我方人员签收,不能证明我方已经收到该催款函,且其是一个对账性质,与原告所主张的构成违约无关联性。经审查,该EMS特快专递单写明内件名称为催款函,催款函载明“唐某宏文有机肥料有限公司:首先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的支持。截止至2018年1月30日我公司与贵公司2015年7月签订订货合同1份……尚欠39000元未支付。请贵公司核对账目后并尽快付所欠货款”,经本院扫码查询,未查询到快递是否妥投,但被告宏文公司答辩时称“对原告诉称的合同金额及我方已支付的合同款项741000元与合同履行情况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宏文公司尚有3900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六、被告宏文公司提交书面证据一份,电子证据一份。书面证据为被告方生产情况记录及报表共11份,证实实际的运行情况,原告所承诺的达到的标准在实际相差太大,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给被告方人员及原材料造成一定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由于蒸汽压力不稳定,造成水解不充分,致使产量降低,达不到约定的产能转化,造成较大损失。经质证,原告威利公司称被告举证已超举证期,这些证据均属于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或相关证据证实,这些记录的时间均是在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期间所形成的,超过了两年是否存在质量隐蔽瑕疵的期间,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书面证据系被告宏文公司单方制作,无原告威利公司确认,电子证据系短信截屏,发信息的一方当事人宋经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威利公司虽称此人是公司找的安装方,但原告威利公司不认可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宏文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宏文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认证查明:2015年7月18日,原告(出卖人)威利公司与被告(买受人)宏文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第三条合同金额,出卖人供货范围总价为七十八万整……第四条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出卖人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送货至项目工地。施工工期一个月,调试期限一个星期,试运行一个月,正式运行按甲方要求进行。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条件与时间,(1)合同签订后,买方提供合同金额的30%,合同款金额大写贰拾叁万肆仟元整,小写234000元。(2)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全部设备运抵交货地点,买方验明无误后当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金额大写贰拾柒万叁仟元整,小写273000元。(3)预留指导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金额大写贰拾叁万肆仟元整,小写234000元。(4)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金额大写叁万玖仟元整,小写39000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买方在1个月内一次性将该保证金支付给卖方,不计利息(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第十三条质量保证,1、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量三包,质保期1年。(质保期为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开始计算)……”原告威利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将设备运送至被告宏文公司。被告宏文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234000元,于2015年9月1日支付2730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支付134000元,至今有39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5年7月18日,原告威利公司与被告宏文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威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28日交付了货物,被告宏文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支付完第三笔设备款,虽然被告宏文公司称支付该笔款项不代表双方已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宏文公司未能提交证明设备验收不合格的证据,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预留指导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金额大写贰拾叁万肆仟元整,小写234000元”,被告宏文公司的付款行为应推定为2016年2月1日设备已经指导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同时《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调试期限一个星期,试运行一个月”、“质保期1年。(质保期为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开始计算)”,涉案设备在调试验收合格后有1个月的试运行期,试运行期于2016年3月1日结束,质保期自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即2016年3月2日(含)开始计算,质保期至2017年3月1日止。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金额大写叁万玖仟元整,小写39000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买方在1个月内一次性将保证金支付给卖方,不计利息(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故被告宏文公司应在2017年4月1日前(含)向原告威利公司支付质保金39000元,本院对原告威利公司要求被告宏文公司支付货款3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宏文公司辩称原告威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人员进行培训及设备出现种种的质量问题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售后的维修义务,因被告宏文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宏文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威利流量仪表有限公司货款3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开封威利流量仪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唐某宏文有机肥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群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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