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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北关街8号,
法定代表人陆彦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申请执行,提交、签收、受领本案诉讼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耿玉轩,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住河南开封市金明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团结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8042C。
法定代表人李元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刘蓉,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东京公司)与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双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丁昌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北双环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委托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应法鉴字008号中止鉴定函,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东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湖北双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空分技改项目技术合同》各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开封东京公司给被告湖北双环公司实施完成“3#空分技改项目”,合同概算金额为280万元,最终合同金额以工程现场实际验收后的决算金额为准,合同对工程质量与检验,竣工验收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3#空分技改项目技术合同约定:对工程范围、规范和标准、技术要求、施工组织与管理、性能保证及试验、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联合出具《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DON-1200/5000型空分装置性能考核报告》,该报告显示工程只达到设计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运行中二项要求。被告湖北双环公司向原告开封东京公司支付工程款140万元,现原告开封东京公司以被告湖北双环公司下欠工程款18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9.6万元;3、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3#空分试车运行协议》;4、由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
另查明:原告开封东京公司为被告湖北双环公司实施改造,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空分技改项目,该设备在产能与生产质量不能达标准,虽然原告开封东京公司多次派人维修,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造成被告湖北双环公司多次紧急停车停产,以致诉后达成的协议难以履行,至今3#空分技改项目工程停止使用。
还查明:原告开封东京公司为被告湖北双环公司实施改造,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空分技改项目工程款,双方未进行总决算。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东京公司与被告湖北双环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空分技改项目技术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开封东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湖北双环公司3#空分技改项目进行了改造,完成安装工程施工任务,但原告开封东京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技术故障频发,达不到技改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运行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另原告开封东京公司与被告湖北双环公司对3#空分技改项目工程款未进行总决算。原告开封东京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双环公司给付下欠的工程款180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开封东京公司请求解除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3#空分试车运行协议》,原告开封东京公司与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是诉后达成的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开封东京公司虽然派人维修多次,但均不能满足合同约定技术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对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被告湖北双环公司同意解除该协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5年7月1日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3#空分试车运行协议》。
二、驳回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64元,由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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