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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隆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开发区隆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隆某建材),住所地:黄石市武黄高速收费站旁。经营者彭祖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河口镇顺山村十一组罗坳2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炳,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建工),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段真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正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隆某建材诉被告大冶建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建材经营者彭祖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被告大冶建工的委托代理人郑正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隆某建材与大冶建工集团黄石百盛家园5#楼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大冶建工集团黄石百盛家园5#楼项目部因黄石百盛家园5#楼工地工程需要向原告隆某建材租用架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等建筑材料,各项建材租用价格明确列出,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止。合同还约定,租金以原告出具“周转材料租赁(收、发)凭证”为依据,计算时间以其记载的时间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次月前付清,否则,原告可每天加收欠付租金总额5%的滞纳金,如被告拖欠租金超过30天,原告有权停止继续供货或将所有材料收回。项目部指定专人陈细剑到原告仓库提货,如有变动需向甲方下达书面委托书,由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盖上项目章,才能到原告处办理交接手续。该合同加盖了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百盛家园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王贤君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期提供租赁的建筑材料。2011年11月30日,经结算,大冶建工集团黄石百盛家园5#楼项目部负责人王贤君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租金30000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一份《架料租赁补偿协议》,载明:双方在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5月24日到期,因黄石百盛家园5#楼项目部承建的工程未竣工,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项目部继续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租用材料名称、租赁内容细节与原合同相同,延长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以被告出具的收货单的最后时间为准。其后,原告继续为大冶建工集团黄石百盛家园5#楼项目部提供建材租赁。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经双方多次结算,大冶建工集团黄石百盛家园5#楼项目部又拖欠租金715537元,并由该负责人王贤君签字确认。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租金,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大冶建工承接了黄石百盛家园5#楼工程项目,并成立大冶建工集团黄石百盛家园5#楼项目部,王贤君系被告大冶建工任命的该项目部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3日,原告隆某建材与大冶建工集团黄石百盛家园5#楼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隆某建材提供建材租赁,大冶建工集团黄石百盛家园5#楼项目部支付租金,并由大冶建工集团黄石百盛家园5#楼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王贤君签字,并加盖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百盛家园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确认。事后,该项目负责人王贤君代表大冶建工集团黄石市百盛家园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欠原告租金共计745537元。因王贤君系被告大冶建工任命的黄石百盛家园5#楼项目部项目经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鉴于项目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冶建工承担。至于被告大冶建工提出合同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不产生合同效力的问题,作为当事人的原告隆某建材并不知悉该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而结合本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以及项目经理王贤君上述民事行为,可以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故被告大冶建工提出《租赁合同》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对外产生合同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隆某建材与被告大冶建工下属大冶建工集团黄石百盛家园5#楼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架料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冶建工黄石百盛家园5#楼项目部提供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大冶建工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455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大冶建工于2015年2月8日已返还租赁物并结算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大冶建工支付2015年2月8日之后的后续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按天加收其未支付租金总额5%的滞纳金,该违约金数额约定明显过高,而原告主张以拖欠租金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亦不适用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予以调整。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租赁物毁损造成的损失21540.62元,但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发区隆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745537元,并赔偿违约金损失(违约金分段计算,从2011年11月31日起以租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从2015年2月9日起以租金7155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开发区隆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5元,由原告开发区隆某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2215元,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1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永红

书记员:万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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