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阳某建筑设备租赁站
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马超(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
原告开发区阳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黄石市黄港区麻纺村13-35号。
负责人柯侃,系该租赁站经营者。
被告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355号。
法定代理人齐耀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超,系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开发区阳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开发区阳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阳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开发区阳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29元,由原告开发区阳某
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阳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开发区阳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29元,由原告开发区阳某
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黄晶晶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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